原告吴XX,男,1957年1月15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9)。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柯XX,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新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徐XX,该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
被告柯XX,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柯XX(即本案被告柯XX)。
原告吴XX诉被告柯XX、永新县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环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柯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吴XX,被告环XX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柯XX及被告柯XX委托代理人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1年4月29日11时许,被告柯XX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苍城开XX往苍城XX方向行驶至苍城XX时,与原告吴XX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柯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被送往开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于201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83天,医院允许休息半年。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4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介入栓塞治疗,2011年12月13日至12月30日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左额颞顶颅骨修补术,住院17天。伤情稳定后,原告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2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项捌级和三项拾级。
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环XX公司,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原告为筹资金进行治疗,于2011年8月22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XX、太平XX公司、环XX公司赔偿原告部分损失。2012年8月30日,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江开法交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环XX公司赔偿原告34124.65元。被告太平XX公司已履行12万元赔偿款,但被告环XX公司仍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自上一案件起诉后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期间,原告尚有以下损失:一、医疗费55717.40元;二、误工费25179.03元;三、护理费85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五、鉴定费4238.40元;六、残疾赔偿金193661.86元;七、交通费248元;八、营养费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5744.69元,按事故责任分成50%计算,被告应承担142872.30元。另外,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一项捌级和三项拾级伤残,身心遭受严重摧残,对原告以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应平常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被告应赔偿152872元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柯XX、环XX公司、太平XX公司和柯XX赔偿原告损失152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B0022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与责任分担。
3、(2011)江开法交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开平市人民法院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作出判决(此判决书原件已退回给原告,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4、出院诊断证明原件一张;
5出院记录原件一张;
6、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原件三张;
7、广州医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医嘱费用信息原件一张;
以上证据4、5、6、7证明原告进行后续医疗及医疗费情况。
8、广东天地方正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
9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本;
10、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原件一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
以上证据8、9、10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情况。
11、广东省江门市出租车发票原件一张、广东省XX公司发票原件二张、开平市XX公司发票二张、广东省广州市道路运输微机专用客票原件一张、恩平XX总站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柯XX答辩称:车辆登记是被告环XX公司,柯XX是我老板,我为被告柯XX工作。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与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柯XX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柯XX没有答辩: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是我挂靠被告环XX公司,柯XX是我聘请的司机,其工资由我发放。
被告柯XX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件一份。
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保险条款原件各一份。
被告环XX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争论问题实际责任司机车主是柯XX,我们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只能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二、对于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的天数应该上次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三、精神鉴定必须由有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环XX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环XX公司与赣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柯XX是挂靠关系。
2、补充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赣D×××××号是柯XX独资购买的。
(上述证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原件已退回给被告环XX公司,本院存留复印件备案)
被告太平XX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按照医疗费15%剔除。二、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到商业险中。三、误工费计算时间有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持续务工,本案误工费就不应该计算。四、精神鉴定必须由有资格证书的机构进行鉴定。
被告太平XX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6、7、11无异议。
一、被告环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柯XX是环XX公司聘请的司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对于证据9精神鉴定的必要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鉴定人资质只有司法局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鉴定人有资格进行鉴定。
4、对于10属个人申请鉴定所发生鉴定费用不予认可。
5、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扣除非医保的用药。
2、对于证据8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
3、对于证据9因鉴定人没有资质,并且在事故发生当天作出精神鉴定,违反了鉴定的规定。
4、对于证据10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
5、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没有异议。
二、原告对被告环XX公司提供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环XX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书和协议书与本案诉讼无关,对合同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三、被告柯XX、柯XX对原告和被告被告环XX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四、对被告柯XX庭审后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由法院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2、4、5、6、7、11)和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3是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证据8虽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资质,反映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证据9江门市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鉴定人鉴定资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4、原告证据10是原告因进行精神和伤残鉴定支付的费用,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
5、被告环XX公司的证据是原件,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6、对被告柯XX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被告柯XX驾驶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苍城开XX往苍城XX方向行驶,11时19分,行至苍城XX时,与原告吴XX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XX经开平市苍城XX卫生院治疗,当日转入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脑裂伤并血肿,蛛网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右颞枕印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右第3-5肋骨骨折,有额骨粉碎性骨折。治疗意见:于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7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半年,门诊随诊半年,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8000元,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4日原告首次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右侧颌内海棉窦瘘,左颞骨医源性缺损,外伤术后,在该院住院医疗费107838.72元。2011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外伤性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术后,左颞医源性颅骨缺损,并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左额颞顶颅骨修补术,医疗费55717.40元,但无医院证明出院后需休息。
2011年6月15日,开平市公安局交通察警大队作出第2011B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与被告柯XX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2月6日,原告向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精神(智力)状态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2013年12月13日,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116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吴XX的精神(智力)状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3年9月20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与2011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吴XX伤残等级属一项捌级伤残和三项拾级伤残。
2011年8月22日,原告就其在开平市中心医院和首次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部分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以下损失:1、医疗费209736.20元(包括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97738元,在开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4159.50元,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07838.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3、护理费为4350元;4、误工费21272.38元;5、交通费2000元;6、其他费用185元。以上费用合计损失242143.58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柯XX、太平XX公司、环XX公司赔偿169571.79元。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1)江开法交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208205.2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误工费19650.10元及交通费1194元(合计238249.30元),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被告环XX公司赔偿原告34124.65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环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为上述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因在(2011)江开法交初字第562号案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本案交强险余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56355.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依据原告提供有效的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和广州医学第二附属医院病人医嘱费用信息收费收据以及出院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6355.80元(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55717.40元,在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96.10元,在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42.30元)。
2、护理费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85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住院治疗1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
4、残疾赔偿金193661.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为一项八级和三项十级伤残,其属香港居民,按城镇居民对待,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从定残之日(2012年12月20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99496.29元(30226.71元/年×20年×33%=199496.29元),原告请求193661.86元是其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伤残鉴定费3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和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程度和本案的实际等情况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原告受伤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相符,故本院对交通费248元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3天,医院允许休息半年,(即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误工费本院在(2011)江开法交初字第562号案中已认定并处理,对于原告再请求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4日首次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误工7天)和2011年12月13日至12月30日再次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误工17天)的误工费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两次在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均无医院证明出院后误工时间,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自2012年1月20日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请求误工费25179.03元本院不予支持。
因无医院证明需营养费,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物质损失255565.66元(医疗费56355.8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248元、残疾赔偿金193661.86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赔偿。
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物质损失255565.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六条“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予以赔偿。”以及第十六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是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股东的,保险公司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柯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物质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50%事故责任比例并不计免赔率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27782.83元[(255565.66元)×50%=127782.83元]。
根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涉案车辆赣D×××××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柯XX购买,该车虽登记在被告环XX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柯XX,被告环XX公司收取被告柯XX的车辆管理费,被告柯XX与被告环XX公司之间属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柯XX雇请被告柯XX驾驶车辆,被告柯XX与被告柯XX之间属雇佣关系,且被告柯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柯XX与被告环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共计137782.83元(127782.83+10000=137782.83)。
本案被告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赔付127782.83元。
二、被告永新县XX公司、被告柯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原告吴XX赔付10000元,被告永新县XX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柯XX追偿。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19元,被告永新县XX公司和柯XX负担234元,原告吴XX负担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李章平
人民陪审员 黎XX
书 记 员 李佩瑶
李瑞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