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龚X,女,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吉安县。
委托代理人黄小庆,江西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汉族,吉安县人,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施XX,吉安县文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龚X诉被告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庆、被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施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两男孩。自2012年始,被告迷恋赌博,不务正业,规劝不听,并殴打原告,致使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月19日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无法律常识未到庭而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夫妻关系更是恶化,一直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肖X乙由原告抚养,男孩肖X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150000元,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有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近年来是喜欢上打牌,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可以改,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提出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未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3的证明内容,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龚X与被告肖XX经原告堂姐介绍相识谈婚,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1998年8月3日生育男孩肖X乙,2001年10月20日生育男孩肖X丙。2013年始,因被告喜欢上赌博,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牢固。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感情得到进一步巩固。现双方因被告的不良嗜好,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被告真心悔改,共同为家庭和睦、小孩成长考虑,应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朱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