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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潘X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温洞刑初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上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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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个体,住浙江省安吉县。因赌博于2014年2月19日被浙江省安吉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上乾、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潘X,个体,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XX,浙江XX律师。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潘X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及其辩护人林上乾、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苏XX(另案处理)从XX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江口新XX一期围涂涂面整理工程Z1、Z2、H1、经七路东堤新建隔堤工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被告人郭X、汪X(另案处理)约定,由郭X、汪X等人以每立方米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负责海砂的采、运、吹、填等方面的施工,苏XX负责提供砂源、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处理作业船只违法行为等。后被告人郭X、汪X联系被告人潘X,约定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分别负责工程的财务、日常管理、施工技术,又共同召集采砂船、运砂船、吹砂船等多艘船只在苏XX指定的洞头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并将海砂用于工程建设。截至2013年8月该工程完工,被告人郭X、潘X、汪X三人实际施工380685.34立方米,被告人苏XX应向被告人郭X等人支付工程款1408余万元,实际已支付848万元以上。经鉴定,上述海砂原矿单价为32元/立方米。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并认为,被告人郭X、潘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X辩称涉案海砂的鉴定价格偏高,其未实际获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的海砂与本案涉案的海砂不一致,且运砂等成本不应计入非法获利金额,故被告人郭X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郭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3、被告人郭X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X辩称涉案海砂的鉴定价格偏高,其未实际获利。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的海砂与本案涉案的海砂不一致,且运砂等成本不应计入非法获利金额,故被告人潘X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潘X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3、被告人潘X参与时间较短,且未实际获利,属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苏XX从XX公司承建温州市瓯江口新XX一期围涂涂面整理工程Z1、Z2、H1、经七路东堤新建隔堤工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同样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被告人郭X、同案犯汪X约定,由郭X、汪X等人以每立方米37元的价格负责海砂的采、运、吹、填等方面的施工,苏XX负责提供砂源、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处理作业船只违法行为等。后郭X、汪X联系被告人潘X,约定三人共同承建该工程,分别负责工程的财务、日常管理、施工技术,又共同召集采砂船、运砂船、吹砂船等多艘船只在苏XX指定的洞头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开采海砂,并将海砂用于工程建设。截至2013年8月该工程完工,被告人郭X、潘X等人开采海砂380685.34立方米,苏XX已向被告人郭X等人支付848万元以上。经鉴定,上述海砂原矿单价为32元/立方米。被告人郭X、潘X等人可共同非法获利121XXXX1930.88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X、潘X、同案犯汪X、苏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郭X、潘X、汪X与苏XX在均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由郭X、潘X、汪X等人负责温州市瓯江口新XX一期围涂涂面整理工程Z1、Z2、H1、经七路东堤新建隔堤工程的海砂采、运、吹、填等方面的施工,苏XX负责提供砂源、办理施工相关手续、处理作业船只违法行为。后郭X、潘X、汪X等人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本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开采海砂的情况。2、证人秦X的证言证明苏XX承包涉案工程后,组织郭X、汪X等人进行施工的情况。3、证人葛XX、贡X、葛XX、杨X、陈XX、罗XX、罗XX、房X、段X的证言证明郭X、潘X、汪X等人召集船只在本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无证采砂并用于工程建设,苏XX负责指定砂源、办理施工手续以及船只违法的行政处罚的情况。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郭X、潘X伙同汪X为苏XX采海砂进行工程施工的情况。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汪X、潘X租住在龙湾区灵昆街道灵北XX房屋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的情况。7、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嫌违法行为告知书、委托书证明部分涉案船只被海事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8、汇总表、吸运吹统计表、结算情况及凭证、票据凭证证明被告人郭X、潘X伙同汪X召集的采砂船、运砂船、吹砂船的采砂量情况及相应工程款支付的情况。9、工程合同及附件、工程量统计报表、结算单证明宁波XX公司承包温州浅滩一期围涂涂面整理工程Z1、Z2、H1、经七路东堤新建隔堤工程的具体情况及该工程实际施工量为380685.34立方米的情况。10、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11、复函、价格评估报告证明本案未作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涉案海砂单价为32/立方米的情况。12、归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郭X、潘X的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潘X系主动投案。13、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郭X的前科情况。14、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郭X、潘X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郭X、潘X提出温州XX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鉴定价格过高,其未实际获利的意见;被告人郭X、潘X的辩护人提出价格评估报告鉴定的海砂与本案涉案的海砂不一致,且运砂等成本不应计入非法获利金额的意见。本院经审查,位于本县XX、青山XX附近海域为未胶结的密实细粒长石石英砂,属于中细砂,与温州其他地区及温州周边地区出售的工程砂中细砂无实质区别,且海砂市场价值相似。温州XX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温州XX及温州周边地区出售此类海砂的企业进行咨询、调查,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与涉案海砂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采砂人员贡X、葛XX、杨X等人均陈述是用泵将海底的海砂、泥土等都吸上来,之后过滤掉泥土,然后把海砂装到专门的运砂船上,再由运砂船运到工地上,由专门的吹砂船将海砂吹到工地里面,同时,价格评估人员经过咨询、调查出售海砂的企业,了解到现在市场上海砂矿开采时也均先由砂泵将海砂吸入,后有过滤机将水和悬砂排入海中,再通过运砂船上岸堆放岸边场地,因此该价格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海砂平均湿体重为1.60t/m3,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此外,现在市场上海砂原矿销售模式为:确定购买者购买信息后,采砂船出海作业,采砂完成后直接以湿海砂进行交易,故非法采矿的获利应以出售非法开采的海砂价格计算认定,为非法开采海砂所支出的必要成本系犯罪成本,不应扣除,即本案非法采矿的获利应以价格评估报告所鉴定的海砂出售价格32元每立方米认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上,结合被告人郭X、潘X等人实际施工方量,认定被告人郭X、潘X等人可共同非法获利为121XXXX1930.8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潘X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X不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郭X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辅助作用,故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系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X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潘X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潘X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潘X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共同追缴被告人郭X、潘X在(2014)温洞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中第四项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1XXXX193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乐锋


人民陪审员  林加欣


人民陪审员  张孚世



代书 记员  倪XX


  • 2014-12-15
  • 洞头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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