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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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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XX,无业。曾因犯抢劫罪、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刘,江苏XX律师。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21时许,戴XX(已判刑)酒后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常州XX某某KTV乘坐电梯时与同乘电梯的张XX发生口角,戴XX遂纠集被告人于XX以及刘X、戴XX(均已判刑)等人到KTV楼下殴打张XX及上前劝阻的被告人周X,张XX、周X先后持水果刀还击,在双方互相厮打过程中,致张XX面部被划伤,面部右侧一处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3.5cm,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XX已取得张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于XX供认其伙同戴XX等人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各名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得到被害人张XX谅解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涉案关系人戴XX、刘X、戴XX供述、被害人张XX、周X陈述、证人顾X、岳X、刘X、张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XX的归案经过;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04)天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于XX的前科罪名以及刑罚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于X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张XX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XX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栋


人民陪审员 宋 勤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4-12-16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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