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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天长市XX公司、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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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天长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XX,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X,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原告吴X诉被告天长市XX公司、李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班XX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诉称:2013年6月4日,其步行在全椒县下岗街路段,李X驾驶的摩托车未注意到张XX占道停放的皖M×××××号重型货车,因李X避让不及将其撞倒,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次要责任,其无责任。皖M×××××重型货车是天长市XX公司所有,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其起诉要求:1、判令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931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天长市XX公司未予答辩。


李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认可。2、对于吴X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中国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对责任认定不认可。理由是,被保险车辆并未与李X、吴X发生刮擦和碰撞,被保险车辆应当无责,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下面是基于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发表意见,其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可能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使其公司保险车辆负次责,也应当由摩托车和其公司保险车辆在交强险内予以分摊,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最高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吴X伤情较轻,精神抚慰金过高,请在5000元内酌定,并且按责划分,其公司最多承担10%即500元。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伙补、营养认可15元一天。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应当以2013年安徽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中平均工资30872元每年计算。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残疾赔偿金请法庭核实后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10天,每天6元。总之,事故与其公司保险车辆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应在交强险内分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48分,李X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行使至全椒县下岗街路段时,为避让张XX占道停放的皖M×××××重型货车,将在全椒县下岗街行走的吴X撞倒,造成吴X受伤。该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天长市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X受伤后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李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下剩393.24元医疗费由吴X自己支付的。吴X发生事故时在合肥市XX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户口为非农业户口。


案件审理过程中,吴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X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吴X、李X、中国XX公司当庭陈述、吴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X的伤残是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应当由致害方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张XX是皖M×××××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天长市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XX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天长市XX公司承担。皖M×××××号重型货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对吴X的伤残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分析认定如下:1、吴X主张的医疗费500元,经核对实际医疗费为393.24元,本院确定吴X的医疗费为393.24元;2、吴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此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吴X主张的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此标准符合规定,本院对吴X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4、吴X主张的护理费101.50元/天×90天=91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吴X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10﹪=46628元。此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吴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其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7、吴X主张的误工费162.50元/天×150天=24375元,虽然吴X提供了劳动合同,但吴X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收入证据,本院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酌定误工费为107.57元/天×150天=16135.50元;8、吴X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综上吴X的伤残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9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466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613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0891.74元。上述赔偿款均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现吴X要求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全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吴X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XX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在吴X的伤残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中已经分别进行了分析和认定,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已经予以采纳,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本院未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80891.74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5.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吴X负担165.50元,由被告天长市XX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班XX



书记员 杨XX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多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当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开户行:安徽XX


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XXXX3903103XXXX0018


  • 2014-12-10
  • 全椒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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