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滁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钱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滁州XX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滁州XX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晨
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