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滁州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缭XX,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钱XX,男,1975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滁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XX,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XX公司与被告缭XX、钱XX、滁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另有事由,原告滁州市XX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0元,因原告滁州市XX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侯玲
代理书记员 张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