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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王XX、付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胡XX,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4年2月2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长垣县。


被告:付XX,女,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公司会计,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翟XX,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XX,系付XX丈夫。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安徽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王XX,被告付XX的委托代理人翟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X诉称:2014年5月23日,王X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行驶至97KM+700M处,转弯掉头时,与胡XX驾驶的皖M×××××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6798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7751元[医疗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误工费18360元(122.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753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平安XX公司和太平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项XX、赵XX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王XX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胡XX各项诉请过高。2、其已为胡XX垫付医疗费5459.73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付XX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胡XX各项诉请过高。


平安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胡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其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时50分,王XX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S312线行驶至97KM+700M处,转弯掉头时,与胡XX驾驶的皖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XX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XX无责任。胡XX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2014年6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589.73元,其中王XX支付5459.73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右小腿皮肤擦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来院复诊摄片;2、右小腿皮肤坏死处注意换药,口服抗生素预防感染;3、不适随诊。胡XX出院后,于2014年8月28日到来安县家宁医院做膝关节正、侧位DR检查,用去医疗费125元。受胡XX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胡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胡XX的误工期按150日、护理期按90日、营养期按60日为宜。胡XX支付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胡XX支付施救费200元。


另查明,胡XX是农业户口,其于2012年6月1日和安徽XX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安徽XX公司安排胡XX在该公司做瓦工工作,工资为每天17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30日。胡XX受伤后,胡XX请假,安徽XX公司水安盛世新安工程项目部未给胡XX发放工资。豫G×××××号小型出租轿车登记车主是付XX,王XX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付XX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至,三责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胡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安县家宁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两份,劳动合同,安徽XX公司水安盛世新安工程项目部的证明,施救费发票,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王XX提交的来安县家宁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如何依法确定胡XX的合理损失;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胡XX的医疗费依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确定为255元;王XX垫付的5459.73元医疗费,可向平安XX公司另行主张。胡XX住院13天,依皖天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王XX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公务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胡XX要求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结合胡XX伤情并参照本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对胡XX要求护理费按101.5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胡XX受伤前从事瓦工工作,参照本地建筑业工作标准,本院对胡XX要求误工费按122.40元/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XX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因胡XX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98计算。胡XX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住院,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其伤情和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等因素,本院对酌定胡XX的交通费为500元。胡X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结合胡XX伤情、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胡XX虽提供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受损修理的具体材料价款等,平安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胡XX摩托车修理费75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胡XX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误工费18360元(122.4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54836元,另鉴定费16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王XX在借用付XX机动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付XX不应对胡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XX的损失应由王XX赔偿。因付XX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胡XX的损失应由平安XX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即胡XX的医疗费用损失2445元(医疗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施救费2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52191元(54836元-2445元-200元)元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胡XX支付的鉴定费16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平安XX公司赔偿。平安XX公司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548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汇至,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XXX018,开户行来安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胡XX负担12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XX



代理书记员  童XX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11-05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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