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夏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北XX运河XX西南)附近。
负责人:王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凤阳XX。
负责人:曾轻松,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谢XX诉被夏XX、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XX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审 判 员 孙春孺
代理书记员 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