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单X,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
被告:姜XX,男,汉族,1973年2月20日出生,住址,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胡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XX诉被告单X、姜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苏XX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单X、姜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XX撤回对被告单X、姜XX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XX撤回对被告单X、姜XX的起诉。
代理审判员 刘娟
代理书记员 张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