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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王XX等与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


原告:唐XX。


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康乐小区南门口东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告:洛阳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大门西XX。


法定代表人:师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X。


负责人:苏XX,经理。


原告唐XX、王XX、王X、唐XX、唐XX诉被告洛阳XX公司、洛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洛阳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王XX、王X、唐XX、唐XX诉称:2015年1月18日,唐XX驾驶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5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席二立驾驶的被告洛阳XX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发生相撞,后驶下左侧路下并撞到树上,造成两车以及树木损坏,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责任划分: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唐XX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洛阳XX公司及中国XX公司购买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我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5075.6元。


被告洛阳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洛阳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C×××××是由席二立购买的,其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洛阳XX公司处,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该车辆参加洛阳XX公司的内部统筹,应参照相关保险规定在交强险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洛阳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中国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唐XX驾驶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G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1025KM+300M处在超越前方席二立驾驶的被告洛阳XX公司所有的豫C×××××号重型半挂牵引豫C×××××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时发生相撞,后驶下左侧路下并撞到树上,造成两车以及树木损坏,唐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XX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席二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生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38.7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626918.75元,交强险中承担11万元后剩余部分(626918.75-110000)×30%=155075.62元,综上,原告合计要求被告赔偿265075.62元。另查明:死者唐XX系安徽省来安县农村居民。其从2013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滁州XX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死者唐XX父母唐XX、王XX系安徽省来安县农村居民,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唐XX、唐XX、唐XX、唐XX;唐XX生于1939年12月24日、王XX生于1942年9月16日;死者唐XX与其配偶王X婚内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唐XX生于1995年7月15日,其子唐XX生于2001年7月25日。肇事车辆豫C×××××、豫C×××××挂实际车主是席二立,该车辆挂靠在洛阳XX公司处,并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豫C×××××参加了被告洛阳XX公司的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豫C×××××参加了被告洛阳XX公司的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障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死者结婚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内部统筹卡、死亡证明、火花证明、死者驾驶者、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承诺书、滁州XX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依据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席二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作为实际车主应当承担肇事车辆事故的相应责任,因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洛阳XX公司处参加内部统筹,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洛阳XX公司应在各自相应保险、保障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本案死者唐XX虽系安徽省来安县农村居民,但是从2013年6月开始就在滁州XX公司从事驾驶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有较为稳定的收入及工作,其并非以农业生产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院认为其相关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数额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唐XX事故发生时13岁,其抚养费应为40712.5(16285元/年×5年÷2人),王XX事故发生时72岁,其抚养费应为32570元(16285元/年×8年÷4人),唐XX事故发生时75岁,其抚养费应为20356.25元(16285元/年×5年÷4人);3、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误工等费用:死者近亲属主张此项费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该费用6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5、精神抚慰金:本起事故造唐XX当场死亡,给其亲属家人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唐XX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4000元。以上合计606821.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洛阳XX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046.53元【(606821.75元-110000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王XX、王X、唐XX、唐XX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XX、王XX、王X、唐XX、唐XX各项损失合计149046.53元。


(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2×××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夕飞



书 记 员  宋XX


后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 2015-04-30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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