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XX,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5791-6。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XX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楚XX诉称:楚XX所有的皖Axxxxx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4年8月26日,赵XX驾驶皖M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福线1048公里800米处时,与楚XX的驾驶员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以其他角度碰撞到薛某某驾驶的苏Axxxxx轿车,造成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现要求中国XX公司支付楚XX各项损失67535元(其中车辆损失61335元、评估费4000元、施X费2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国XX公司未答辩。
楚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楚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楚XX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组。证明事故发生时皖Axxxxx车辆合法行驶;
证据三、保单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
证据四、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的划分;
证据五、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以及评估费用;
证据六、施X费发票一份。证明施X所支出的费用。
中国XX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据。
本院认为:楚XX举证的六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6日,楚XX将自有的皖Axx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
2014年8月26日,赵XX驾驶皖Mxxxx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京福线1048公里800米处时,与楚XX的驾驶员程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浙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之后又以其他角度碰撞到薛某某驾驶的苏Axxxxx轿车,造成四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经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XX公司对皖Axxxxx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损失总值为61335元。楚XX支付了施X费2200元,鉴定费3680元。
本院认为:楚XX与中国XX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中国XX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施X费是为了确定损失范围和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费用,中国XX公司应予以承担。楚XX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1335元,施X费2200元,鉴定费3680元,合计67215元,因楚XX投保了不计免赔,中国XX公司应全额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楚XX保险金67215元;
二、驳回原告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玉梅
代理书记员 贾 瑶
附:所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效力约定附加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北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