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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韦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韦XX,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XX,江苏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韦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被告韦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诉称:2013年12月12日,韦XX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轿车,沿南谯北XX与琅琊路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张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并先后在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韦XX与张XX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xxxxx小型普通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安徽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XX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10日、护理期90日。请求判令韦XX、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483元(误工费67元/天×210天=14070元、护理费101.50元/天×90天=913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并由韦XX、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韦XX在庭审中承认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XX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张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XX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张XX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实际损失,误工费不承担;护理费认可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不认可伤残鉴定,故残疾赔偿金不承担;精神抚慰金承担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韦XX、XX公司承认张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张XX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XX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张XX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滁州市琅琊金玉菜馆做服务员工作,因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张XX主张的误工费每天按67元标准计算,未超出上一年安徽省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也未超出上一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张XX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1.50元计算未超出上一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按210天、护理期按90天计算;经鉴定张XX构成十级伤残,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然不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庭审中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XX公司辩称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张XX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张XX伤情及其责任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张XX的伤情、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距离、住院时间、鉴定路途等因素,交通费酌定500元。张XX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67元/天×210天=14070元、护理费101.50元/天×90天=91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10%=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8383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XX78383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由原告张XX负担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4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XX



代理书记员  吴玥明


  • 2015-06-08
  •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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