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陶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退休干部。
第三人:滁州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XX公司诉被告王XX、陶XX、第三人滁州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3元,因原告滁州市XX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詹和洲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 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