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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XX公司、王XX与王XX、陶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滁州市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长江商贸城皖东国际车城XX。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路,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实习律师。


被告:陶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退休干部。


第三人:滁州XX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XX。


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滁州市XX公司诉被告王XX、陶XX、第三人滁州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滁州市XX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滁州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585元,减半收取3793元,因原告滁州市XX公司减少诉讼请求,相应减少为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滁州市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夏XX


审 判 员  詹和洲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张 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6-25
  • 天长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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