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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刘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交通事故
  • (2015)明民一初字第015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锡梅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安徽XX律师。


被告:刘X,驾驶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原告陈XX诉被告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郎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锡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大同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刘X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35KM+300M处时,与对向原告无证驾驶借道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元。


被告刘X未作答辩。


被告大同市XX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刘X为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同市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的责任比列应为50%。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6时40分,刘X驾驶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1035KM+300M处时,与对向原告无证驾驶借道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与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我院对被告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并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经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我院已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判决,因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我院没有一并判决。原告因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刘X为皖M×××××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同市XX公司投保了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与刘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保险公司赔偿50%为4000元。刘X对原告该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4000元。


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大同市XX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守军



书记员  宋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24
  • 明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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