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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杨XX、六安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刘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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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XX,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刘,江苏XX律师。


被告杨XX,居民。


被告六安市XX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汽车城XX。


法定代表人邱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XX。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XX律师。


原告诉被告杨XX、六安市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于XX及郑刘、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8月15日,任X驾驶“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尾随撞上前方被告杨XX驾驶的、因遇交通管制减速停车的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后,车身整体向右侧翻发生交通事故,致冀E×××××牵引车严重损坏,任X、车上乘员李X当场死亡,原告所有的“冀E×××××挂”严重损坏,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修复费用为8000元。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因车上货物损坏,原告赔偿纪X损失80399元,原告车辆发生施救费24000元,高速公路清理费1400元。“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登记在被告平安XX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合计33839.7元及鉴定费900元,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XX、平安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XX驾驶车辆覆盖货物的篷布包裹车厢尾部与客观事实不符,篷布包裹车厢尾部系任X驾驶车辆尾随撞击所致,故被告杨XX驾驶的车辆不可能对任X驾驶车辆的准确判断造成影响。综上,任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偏高,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7时许,任X驾驶“冀E×××××/冀E×××××挂”重型普通半挂列车装载玻璃沿京沪高速公路下行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62公里600米处,车辆在右行车道内尾随撞上前方被告杨XX驾驶的、因遇交通管制减速停车的“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后,车身又整体向右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冀E×××××”牵引车严重损坏,任X被挤压在驾驶室内,当场死亡,车上乘员李X摔出驾驶室后被侧翻的挂车右前角砸压,当场死亡;“冀E×××××挂”挂车车身损坏,所载平板玻璃摔在路面上破损;“皖N×××××挂”挂车尾部损坏。公安机关经过处理,认定本起事故是由于任X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道路交通管制车辆停车排队时,未及时发现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主动撞击前方车辆所造成的,故其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XX驾驶车辆载货在高速公路行驶,覆盖货物的篷布包裹车厢尾部,对后方车辆驾驶人及时发现和准确判断该车动态有一定影响,故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主挂车支付施救费用24000元,高速公路清理费1400元。经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冀E×××××”牵引车车损为125000元,“冀E×××××挂”修复费用为8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XXX元、1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XX公司对本起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皖N×××××/皖N×××××挂”重型平板半挂列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了限额为XXX元、100000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主、挂车均有损失,故交强险赔偿限额理应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一定的份额。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冀E×××××挂”修复费用为8000元,被告XX公司辩称损失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固定玻璃的架子损失,因该架子系金属材料制成,发生事故后架子被原告拖回,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其损坏情况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尚余残值的证据和架子修复所需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原告的架子具体损失额,对此部分损失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施救费、道路清扫费、鉴定费,这些费用均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纳入原告的财产损失范围,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这几项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冀E×××××挂”鉴定费900元,符合比例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案外人纪X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输价值合计62399元的玻璃,因交通事故,玻璃已无残值,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纪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货物损失62399元,且协议经过河北省威县公证处公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玻璃部分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平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X车损800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24000元、货损62399元、清理费1400元,合计9669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款9569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计28709.7元。上述款项合计2970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7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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