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靳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交通事故
  • (2013)魏民一初字第2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亚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靳XX,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XX,女,汉族,1966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57年5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XX,1957年5月27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原告靳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亚辉,被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任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XX诉称:2012年4月7日,被告张X驾驶豫KXX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霸陵路口左转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豫K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10元,护理费81043元,误工费303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26093.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辩称:因豫KXXX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741.2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外,我支付原告2400元现金,60元的押金,同时为原告购买电动车一辆花去2500元,请求原告返还给我。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平安XX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根据,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是否适当并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2、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3、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4、原告所在单位、社区及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打工。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


被告平安XX公司、张X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4、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鉴定属单方委托,且鉴定级别过高;第4组证据的证明中只有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社区负责人及派出所民警的签名;第5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是原件,不符合财务制度。领款人及制表人及领工资人员同属一人签字,三份劳动合同属临时伪造,合同制作人字迹相同,属一人填写。本院审核认为,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3组中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组中的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异议,上述异议不能够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第5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张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2张,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张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7741.28元。2、收到条3份。证明张X支付原告现金2400元,向医院交押金60元,给原告购买电热毯58元,给原告出租车费用40元,为原告买电动车花去2500元。3、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XXX号车辆所有人系张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张X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靳XX对被告张X提供的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张X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400元收到条有异议,认为该收到条系张X自己书写,实际张X支付原告200元。本院审核认为,因400元收到条没有原告签字,本院按照原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原告靳XX对被告张X提供第2组证据中的其他收条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张X驾驶豫KXXX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霸陵路口左转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车的原告靳XX相撞,致靳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XX不负责任。


原告靳XX的伤情经鉴定为:腰椎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造成腰部功能丧失达38.6%,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99天,花去医疗费27875.81元(已由被告张X垫付),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第二次住院148天,花去医疗费39865.47元(已由被告张X垫付),住院期间前60天需两人陪护,后127天需一人陪护,其两次住院的护理费均按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靳XX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99天。原告靳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另被告张X支付原告现金2200元。


另查,豫KXXX号车辆所有人是张X,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XXX号车辆驾驶人张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XX不负责任。该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


原告的损失为:营养费7410元(30元×247天),原告主张2570元,按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410元(30元×274天),护理费30952.4元[(25388元÷365天×99天)×2+(25388元÷365天×60天)×2+(25388元÷365天×127天)],误工费16746.1(20442.62元÷365天×299天),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51148.98元,扣除被告张X支付现金2200元,下余148948.98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垫付医疗费及为原告所交押金、购买电动车费用,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靳XX各项损失共计148948.98元;


二、驳回原告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被告张X负担3278元,原告靳XX负担1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正 勤



书  记  员  周XX


  • 2013-12-10
  •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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