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亚辉,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
再审申请人董XX因与被申请人张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民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XX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二审期间的调解笔录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申请人从来没有认可原一审卷宗P30的明细表。原判决认定截止2010年年初,双方易货交易货款抵扣后,张XX欠董XX货款数额为168055元,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正常的会计计算原理。
本院认为:董XX在2011年11月3日本院调解笔录中认可
原一审证据卷P30《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是其向张XX出具的,是法庭出示该证据时其对证据的认可,并不是其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张XX应汇款数额168055元,与董XX在2011年10月11日本院庭审笔录中称“09年供货,按账算是168055元”相印证。故原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年初张XX欠董XX货款数额为168055元,并在查明在此以后双方易货交易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计算认定董XX应归还张XX16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董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付 向 红
代理审判员 颜 森
书 记 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