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1142-1。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扈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XX。组织机构代码:711XXXX0283-3。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龙江锦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XX。
负责人高XX,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XX。组织机构代码451XXXX4686-4。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重庆市万州区龙江锦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江锦苑业委会)、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州区房管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有新证据证实开XX公司没有超越代理权限,代理后果应当由业主承担,请求再审改判。
龙江锦苑业委会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开XX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需得到“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对于出现“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根据《重庆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无需按照前述法条的规定办理,经过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即可。经审查,开XX公司与富XX公司就龙江XX的6部电梯签订维修合同,合同中约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维修费用,龙江XX2号楼电梯维修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4月25日,而开工时间为同年5月23日。对此,开XX公司提出函告属于后面补发,维修合同实际签订于5月9日,合同落款时间属于失误,将近一个月才开始维修电梯是因为其它原因造成,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开XX公司不能证明在2号楼电梯维修合同签订前该栋楼的电梯出现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故开XX公司提出2号楼电梯大修属于特殊程序,时间矛盾不属于自己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龙江XX1号楼、商住楼的电梯维修,开XX公司申请再审称已经得到业主的授权。经审查,开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达到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不能举证证实自己对1号楼、商住楼的电梯维修得到合法授权,故开XX公司提出未超越代理权限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开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物业服务合同》,欲证明电梯维修费用应当由龙江XX业主承担,经审查,虽然开XX公司与奉节县XX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XX公司与相关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但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开XX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因此,开XX公司现在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开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XX
审 判 员 钟师云
代理审判员 冉世均
书 记 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