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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X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春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温X,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XXXX0901,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


法定代表人: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500101XXXX7371,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女,系该单位职工,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温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4月22日、5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X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6日入职工作,双方约定的试用期3个月工资2800元,转正后每月3100元,同时前2个月试用期的工资差额300元,这从原告本人签收财务的工资条可以证明,而且还约定年底不低于4000元。但是,原告只在公司提供的两份空白合同上签字后未持有劳动合同的文本。并且,被告将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6月6日,篡改称成“2013年6月16日”。


2013年11月30日,用人单位在会上要求原告购买管理人员服装,但原告不同意。公司主管人员当即表示“不买服装走人”。原告后来打听到购买服装后公司会将逐步支付员工现金。这样,原告第3天便去购买服装。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事部向原告下达了辞退通知,要求原告第二天不要上班,并要求原告签字,且答应给原告复印件,还要求原告把衣服提来。原告按其要求在辞退通知上签字。被告将服装钱给原告后不给原告辞退通知书的复印件,重新要求原告在其编造认为原告违纪离职辞退通知上签字,但被原告拒绝,最终被被告违法辞退原告。


综上所述,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因原告与两被告均形成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00元(3100元/月×2倍);2、补缴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3、返还从工资中多扣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1、重庆XX公司与本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并非关联公司。原告温X是与重庆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而非同时与重庆XX公司尚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温X与被告重庆XX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6个月。原告在试用期被本公司认定为不符合招录条件,便将其辞退。其主要事实为,(1)2013年8月31日温X在上班期间用自己发明改造的充电器给手机充电的过程中发生起火,造成大厦报警系统报警,给XX造成极大麻烦,针对此事XX要求我司严肃处理该事件,并将处理结果告知XX;(2)工作期间不按照《岗位职责》执行,在岗期间不着装,看一些无关工作上的书籍、电影、视频。(3)在岗期间多次顶撞上司,与同事之间发生争吵,不团结奋进,总是拉大家的后腿。在工作期间,不积极、不主动。作为电梯维修人员,负有安全重大责任。3、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是2013年6月16日,并非原告温X主张的当年的6月6日。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1750元,并非原告温X主张的3100元;4、被告重庆XX公司为原告温X建立社会保险申报的工资基数为2000元,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的工资基数为1513元,公司按月缴费基数2000元代扣原告温X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对于差额部分已经在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返回。因此,原告温X要求“返还从工资中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成立;5、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清缴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原告温X要求补缴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温X对被告重庆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原告温X与被告重庆XX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其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为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两被告的资本、出资人不具有关联性。


2013年6月16日,原告温X与被告重庆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从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为止。其中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期间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750元;原告温X作为部门经理。合同签订后,被告重庆XX公司为原告温X建立了各类社会保险。


2013年12月5日,被告重庆XX公司以被告在“试用期转正评估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重庆XX公司向原告温X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温X对此不服,便以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并主张与两被告均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两公司共同支付其主张的相关费用。仲裁委确认原告温X只与被告重庆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在试用期不符合招录条件为由,驳回其全部请求。原告温X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中,多次向原告温X释明,其仍然坚持与两被告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抗辩、相互之间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立法一向排斥多重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的单一性,即便是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也只承认派遣机构是用人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结合本案,经庭审中查明两被告的股东各异,即两公司资本、出资人不具有关联性。两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同,只是在被告重庆XX公司从事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在业主电梯发生故障后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责派员修理而已,但并不能说明双方在管理架构、管理权限、劳动力调配、使用等方面具有互通性、兼容性。由于原告温X是与被告重庆XX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也是以被告重庆XX公司的名义建立、工资也由该公司发放。因此,原告温X仅与被告重庆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其主张同时与两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但是,鉴于原告温X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多次释明后,其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变更。因此,原告温X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可另案申请仲裁、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X要求被告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补缴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和返还从工资中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温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熊XX


  • 2014-05-07
  • 万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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