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1142-1。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一般代理),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特别授权),男,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
被告杨X,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龙都大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被告杨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地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维怡、人民陪审员张丽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日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又于2011年9月10日与万州区北滨兰亭业主委员会签订为期壹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华顺北XX住宅、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签约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但是本案被告无理拒付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共计1280.42元。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路灯费、电梯费共计1280.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X未提供证据,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是万州区石柱坪5号北XX业主,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未交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及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13日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电梯费。2009年8月6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二级。
2011年5月1日,原告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州区石柱坪5号北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委托服务管理期限为双方约定的交接之日起,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且进场时止,物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物管费和电梯费按物价局规定的指导价标准执行。2007年10月29日,重庆市万州区物价局文件万州价房(2007)135号《关于确定万州区华顺.北XX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物业服务费。1、高层住宅(商住混合楼、建筑面积):0.57元/月.㎡”。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万州区北滨兰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物业基本情况为北XX,地上建筑面积41200平方米。主要服务内容有:对房屋建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小区范围内的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维护小区内公共秩序、楼宇安全;负责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管服务费、代收代缴水电等费用;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等。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物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的收费标准以14楼为标准层,其收费标准为0.70元/㎡.月,之上每层逐次增加0.0025元/㎡.月,之下每层逐次减少0.0025元/㎡.月(此费用已含电梯维保费、电梯年检费和电梯电费以及消防维保费)。水损、电损费据实分摊;公共的水、电及发电机油费由全体业主据实分摊(物管办公用电由乙方据实交纳)。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壹年,具体为2011年9月10日-2012年9月9日止。万州区北滨兰亭业主委员会在合同甲方加盖公章。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万州区北XX25-4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路灯费、电费、水费、电梯费,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万州区物价局文件、原告房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办证联、欠费清单、开拓物业管理公司收据、北滨兰亭水电计算方法(试行)、电费发票、水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X的房屋位于北XX内,被告系业主。重庆市XX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北XX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9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对北XX内全体业主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管理的职责与义务,被告与北XX内的其他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均接受了同等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从2011年5月至2011年8月,万州区物价局文件万州价房(2007)135号《关于确定万州区华顺.北XX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一、物业服务费。1、高层住宅(商住混合楼、建筑面积):0.57元/月.㎡”,原告只要求按0.5元/月.㎡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被告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31.62元(0.5元/平方米×115.81平方米×4个月)。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实际每月计费时间为当月13日至下月12日)),按建筑面积115.81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0.7275元计算,被告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05.51元(0.7275元/平方米×115.81平方米×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代交的电费、水费、路灯费的请求,原告代为缴纳的水费、电费,是被告个人在实际居住生活中的花费,应支付原告;路灯费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收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缴纳。原告要求的电梯维修费,已包括在物管费中,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水电费126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805元,由被告杨X承担,被告负担之金额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未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程地华
代理审判员 曾维怡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书 记 员 罗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