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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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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乔春长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谢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1142-1。


法定代表人张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春长,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扈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邹XX诉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开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7日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开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春长、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1年10月,原告承租泰兴XX负一楼D06号商铺从事电脑维修及经营服务。该电脑城由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由于被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致使2012年11月27日晚上原告的商铺被盗未能及时制止,造成原告巨大损失。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邹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邹XX的身份证、泰兴XX商铺租赁合同、服务管理协议,内容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开拓物业应尽的主要物业服务。


3、交款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义务。


4、报警记录、询问笔录、对账单、郑林的证明材料、何健康的证明材料、印德华的证明材料、张发亮的证明材料,内容证明原告的商铺被盗及损失。


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内容证明被告有过错。


被告开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原告在泰兴XX经营商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属实。原告诉称被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缺陷不是事实。被告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任何的责任。原告的财产被盗,公安机关至今未侦查结案,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内容证明被告应尽的安全防范义务。


2、巡查记录,内容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防范的相应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被告开XX公司与万州区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XX公司接受万州区华XX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位于重庆市万州区XX的华XX(建筑面积29469.45平方米)实施物业管理和服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管理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装修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物业管理企业失职造成的人身、财产侵案,物业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责任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与竣工验收资料;负责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外来人员收取物管、水电气等费用等;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原则上仍按原兴鸿物业企业在万州区物价局的核价批文即万州区物价局文件(万州价房:(2007)11号)规定的价格继续参照执行;护卫:实行每天24小时护卫值班制度,轮流值守,护卫身体健康,容貌端正的男性。合同签订后,被告开XX公司对华XX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


泰兴XX位于华XX的负一楼、一楼。2011年10月29日,原告邹XX承租泰兴XX负一楼D06号商铺从事电脑维修及经营服务。2012年12月28日,原告邹XX的妻子胡XX向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红光派出所报案称:泰兴XX负一楼D06号商铺被盗,损失物品微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华XX电脑一台、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损失大约3万元。公安机关处理意见:入室盗窃。该案公安机关至今无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开XX公司与万州区华XX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华XX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邹XX系华XX泰兴XX的物业使用人之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及于原告邹XX。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关于“维护公共秩序,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因物业管理企业失职造成的人身、财产侵案,物业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前款约定的事项不含业主、非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责任和财产保管责任。双方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的约定,被告开XX公司对华XX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财产、人身安全有安全防范义务,但该《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安全防范义务,仅指物业管理公司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安全而实施必要的、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这种安保义务应是有限的、相对的,不应理解为绝对的、全面的安保义务。《物业服务合同》也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的安全防范义务不包括业主、非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保险责任和财产保管责任。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对其人身、财产进行安全保护,双方需另行签订人身、财产保险和财产保管专项合同,以专项合同的约定执行。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物业管理公司是否担责,应根据物业管理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程度以及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受到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被告开XX公司在履行本案《物业服务合同》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服务,原告邹XX商铺的财产被盗因公安机关至今未对被盗案件作出结论,无法确定被告开XX公司的安保服务有无瑕疵以及与原告邹XX的被盗财产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同时,原告邹XX主张要求被告开XX公司赔偿3万元损失的依据仅为其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和证人证言,在盗窃案件未被侦破前,无法确认其财产的损失情况,故原告邹XX主张要求被告开XX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XX



书记员  邓XX


  • 2014-12-23
  • 万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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