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某,男,汉族,务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原告王XX诉被告陈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15日在蓬安县银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8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陈X;1996年10月16日婚生次子,取名陈X甲;现两子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7年起,被告常年在外,在此期间从不过问家庭,不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拒不履行家庭义务。为了改善关系,2009年农历7月26日原告主动到被告打工处,原告刚到,被告就将原告撵走。从此之后两人再无任何联系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没有丝毫改善,现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书面辩称:王XX诉讼理由全部都是谎言,2009年来泉州根本不是在我这里,她在泉港和张XX在一起,后来有两个多月王XX生病了才来我工地上,我才把王XX送进华夏医院治病,治好后没有多长时间又到泉港和张XX到福州过年去了。这几年,我给她打电话她都不接。在2006年、2007年,她也要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在是第三次要求离婚了,我同意离婚,但有以下请求:(1)两个儿子全部都要;(2)欠的贷款由法官判。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2010)蓬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经起诉过一次,后经判决不离后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已经分居3年了;
4、婚生子陈X、陈X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从2009年开始就分居生活至今;
5、证人曾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在外务工一直未看到被告来看望过原告;
6、蓬安县银汉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原、被告均在外务工,在家时经常打架,长期不和。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4月15日在蓬安县银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3年8月3日婚生长子,取名陈X;1996年10月16日婚生次子,取名陈X甲;现两子均已独立生活。(2010)蓬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即以被告陈X某名义于2003年9月24日在XXX贷款16000元,期限1年;以原告王XX名义于2004年6月22日在XXX贷款1300元,期限1年,共计贷款本金为17300元。庭审中,原告书面意见表示上述贷款本金17300元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及时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从2009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二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即双方在XXX2003年、2004年贷款本金为17300元,庭审中,原告书面意见表示上述贷款17300元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自愿承担。对于该贷款诉讼时效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即双方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贷款本金173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自愿承担,因此,该债务由原告王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陈X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即双方在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贷款本金17300元及利息由原告王XX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国
书记员 杨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