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女,汉族。
原告唐X诉被告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被告雷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诉称:1992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5月3日在蓬安县原周口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证。1994年3月5日生育男孩雷X甲(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拒不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2007年6月,原告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你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联系和往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你院提起诉讼,你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双方的关系仍无任何改善。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雷X辩称:我一直主张保护家庭维持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3日在蓬安县原周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3月5日,生育一子雷X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被告外出务工。2013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仍未获准许。2007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和往来,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无嫁妆。2011年8月、2012年7月,被告雷X曾因子宫肌瘤及颈部淋巴疾病住院手术治疗,原告未支付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致使夫妻感情疏远。2007年、2013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而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且分居至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疾病,又无固定收入,属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情形,为体现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经综合考虑,以5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X与被告雷X离婚。
二、原告唐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雷X经济帮助费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绪林
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
人民陪审员 朱运和
书 记 员 卢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