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女,汉族。
原告蒋XX诉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架,2011年3月我为了改善家庭关系外出务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2012年春节时,原告回家后,双方又再次发生打架,矛盾激化。同年7月,被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现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蒋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的婚姻关系成立。
3、蓬安县杨家镇马坟村村委会、蓬安县XX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4、(2012)蓬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5、原告务工单位东XX公司证明及该公司员工毕某某、王某某、巩某某、李某某、张XX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从2011年4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单身一人,没见被告到原告处的事实。
上列证据因被告雷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
被告雷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双方父母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17日在蓬安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蒋XX。此后,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原告外出广东东莞务工,其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春节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同年6月原告父母听信原告之言将被告住房门锁便换,导致被告不能入住,造成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同年6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与原告离婚。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8月8日以(2012)蓬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事后被告外出,双方互不联系,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7月原告起诉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婚前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矛盾发生,其夫妻感情产生了较深的裂痕。2012年7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对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了核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故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没有必要,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的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已外出,且下落不明,无法对子女进行照顾和抚养,并且该子女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故婚生子女可由原告予以抚养。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全部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XX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蒋XX由原告蒋XX抚养,并承担其全部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伍泰学
人民陪审员 刘应科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