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X,曾用名郑X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12月7日。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四川XX律师。
被告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9日,未到庭。
原告郑X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诚的夫妻感情,两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自2007年3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0月9日双方协商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从此之后双方再无联系。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郑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郑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婚生女苏某某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1-2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主体适格。
3、2010年10月9日向某某与郑X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
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协议离婚。
4、2013年6月14日蓬安县睦坝乡胜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2013年7月25日蓬安县锦屏镇西拱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拟证明原告郑X又名郑X某。
6、2013年5月19日李某某证明1份;
7、2013年5月19日陈某某证明1份;
8、2013年5月19日高某证明1份;
9、2013年5月19日姚某某证明1份;
4-9拟证明原、被告分开生活五年多了。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到庭书面辩称:同意离婚,婚生一女孩随被告生活,不要求郑X承担任何抚养费,郑X可随时看望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
被告向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元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3日在蓬安县锦屏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向某某登记为1981年11月9日出生,于2005年1月20日婚生一女向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夫妻信义产生矛盾,共同生活至2007年5月后分开生活,夫妻感情受到了伤害。2013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X向本院提起对向某某的离婚诉讼,但在举证过程中,所出示的被告向某某身份证,载明向某某出生日期为于1983年11月9日,出示的结婚证上载明向某某为1981年11月9日出生,对于证据上的矛盾,原告无证据佐证证据是统一,故起诉的被告是不具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X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