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受孙X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夏XX。
被告郑XX。
原告孙X诉被告夏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其与夏XX系多年好友,2012年8月3日,夏XX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其于当日委托其公司会计高XX将20万元通过江苏XX汇至夏XX账户,夏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X20万元,半年内归还等内容。后夏XX到期未按约付款,未经其同意于2013年3月20日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但仍分文未付。因夏XX、郑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夏XX、郑XX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夏XX、郑XX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夏XX、郑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孙X委托公司会计高XX将20万元通过江苏XX汇至夏XX账户,夏XX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X20万元,半年内归还等内容。后夏XX于2013年3月20日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夏XX、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所涉借条有夏XX签名,孙X亦提供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其已履行借款义务,故本院认定借条系夏XX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孙X主张夏XX未经其同意在借条下方书写还款延期至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等内容,无相关证据提供,亦与其继续持有借条的行为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认可还款期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对孙X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XX、郑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孙X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夏XX、郑XX共同承担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XX、郑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孙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10元(含保全费1720元)由孙X负担110元,由夏XX、郑XX负担3900元。该款已由孙X预交,夏XX、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孙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判员 殷XX
书记员 朱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