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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XX公司与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锡法商初字第002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程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中XX。


法定代表人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X、吕XX,江苏吕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太湖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22号和平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常州XX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X25-1房。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东环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华XX,系受被告XX公司、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常州XX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王XX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其与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XX公司向其借款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并由XX公司、XX公司、王XX提供担保。签订协议当日,其即向XX公司放款1000万元。2013年9月3日,其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XX公司提供太湖西大道1188-1号共9套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XX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先后支付利息180万元,其余700万元本金及所欠利息813600元(截至2014年5月21日)至今仍未归还。2014年5月23日,XX公司、XX公司出具承诺书,对XX公司的剩余借款700万元及利息813600元提供担保。但之后,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1日为8136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赔偿律师费用损失302208元;二、XX公司就涉诉债权对XX公司所有的位于太湖西大道1188-1号共9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共同辩称:第一,XX公司主张的本金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第二,少计算已经支付的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也不正确;第三,律师费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因XX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付的证据,本案的案情相对简单,XX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偏高;第四,不存在协议中所称的对协议中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即使抵押担保存在也应该受到最高额抵押债权的限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XX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签订协议,约定: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或委托指定帐户支付;本次约定的最高限额借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以借款的实际发生之日起算;XX公司向XX公司借款的月利率为1.8%,按每笔实际借款的金额及期限计算,利息在XX公司取得借款后即支付一个月度的息费,以后在下一个月到期前五天内支付下一个月的息费,以此类推直至付清为止(剩余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度的,按实结付剩余期限利息);XX公司如在借款到期之日未能偿还XX公司的全部本息,则XX公司自愿承担以拖欠的本金总额按每日2‰计算逾期利息,XX公司自愿按原借款总额的5%额度向XX公司偿付预期利益损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王XX自愿为上述借款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同意以本企业的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包括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逾期利益损失、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期限至XX公司还清XX公司的本息为止;XX公司自愿以下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XX公司,办理最高额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为XX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太湖西大道1188-2号31套房屋(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本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XX公司承担;……。当日,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江苏XX本票。至2013年9月3日,XX公司又与XX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XX公司借款给XX公司,XX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为XX公司设定最高额抵押向XX公司提供担保;抵押财产为坐落于太湖西大道118XXXX4903、4904、4905、4906、4907、4908、4909、4910、4911号,共计9套房屋;本次抵押给XX公司的房屋为余额抵押,本次房屋的抵押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加工物、利息及代位物;抵押人为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在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称合同指借款人、抵押人、抵押权人、担保人签订的五方协议;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8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9月6日,XX公司与XX公司共同办理了上述坐落于太湖西大道118XXXX4903、4904、4905、4906、4907、4908、4909、4910、49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WX100XXXX0147、WX100XXXX0184、WX100XXXX0282、WX100XXXX0314、WX100XXXX0374、WX100XXXX0421、WX100XXXX0483、WX100XXXX0536、WX100XXXX0587)的抵押登记手续,XX公司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XXXX7391号、第WX100XXXX7404号、第WX100XXXX7406号、第WX100XXXX7407号、第WX100XXXX7410号、第WX100XXXX7411号、第WX100XXXX7412号、第WX100XXXX7418号、第WX100XXXX7422号,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附记栏均载明最高额抵押(此处债权数额为最高债权限额)余额抵押。


2013年1月17日、2月20日、3月19日、4月17日、5月20日、6月24日、7月24日、8月23日、9月24日、12月24日,XX公司各支付XX公司18万元,转账单据均附言综合费、金融费或费用。2013年12月18日,XX公司归还XX公司借款300万元。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本案中并未约定XX公司对涉诉借款所涉物保和人保的实现顺序。


2014年5月23日,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鉴于XX公司和XX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XX公司借给XX公司1000万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至2014年5月20日止,XX公司欠XX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且拖欠借款利息813600元。其自愿以本公司所属的全部资产(含对外投资)为上述XX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至XX公司还清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为止”。


涉诉借款期限届满后,因XX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且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XX公司为主张涉诉债权遂委托江苏吕X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之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302208元。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XX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XX公司。


庭审中,XX公司与XX公司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第一,XX公司向XX公司提供借款是否超出了XX公司的经营范围。XX公司陈述,XX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其短期拆借资金,其出借款项属于自有资金,且本案是以典当的形式向XX公司借款,典当的本质亦是抵押借款。XX公司则认为,XX公司对外发放贷款并收取利息超出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且该项业务属于特许经营项目,XX公司无权经营此业务。


第二,涉诉借款是否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XX公司陈述,XX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18万元是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预先支付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并非属于预扣利息;XX公司则认为,协议中预扣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


第三,XX公司能否对涉诉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XX公司陈述,抵押合同与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的套数、抵押金额均不一致,涉诉抵押合同不能证明XX公司系就涉诉借款向XX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XX公司陈述,协议所涉抵押登记已办理,后因XX公司需要转贷,故其配合将协议所涉抵押登记解除,至2013年9月3日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XX公司并未否认与XX公司已重新签订抵押合同,并确认与XX公司之间除涉诉的1000万元借款之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供的协议、银行本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9份、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XX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1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签订的协议中除各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幅度部分无效之外的其余协议条款内容,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XX公司、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XX公司以自有资金向XX公司提供借款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XX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XX公司出借1000万元,XX公司当日即支付XX公司18万元,虽XX公司陈述该款项为综合费用并非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协议约定涉诉借款的月利率为1.8%且18万元于取得借款同时支付,故该款项性质即为利息,属于出借人在向借款人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的情形,该部分利息应予扣抵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XX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为982万元。现XX公司认可其又于2013年2月20日之后支付了18万元×9=162万元利息,且双方均认可该部分利息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经测算,该部分利息并未超过法定最高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X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仅归还部分本金300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82万元,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归还涉诉借款本金6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8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8%计算)。关于XX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XX公司应予赔偿。但XX公司主张此项损失赔偿也应受可预见性规则的约束,根据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协议当时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案涉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金额302208元明显过高,应调整为164000元。故XX公司提出的要求XX公司承担律师费损失302208元诉请中的16400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律师费损失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已载明XX公司以9套涉诉房产为其公司向XX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物登记,且双方之间除涉诉借款外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抵押权即为涉诉借款而设立,故XX公司有权以XX公司提供抵押的涉诉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按顺位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涉诉债权。关于保证,XX公司的涉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XX公司提供的房产抵押)又有人的担保(保证人XX公司、XX公司、王XX、XX公司、XX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各方并未约定物保与人保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亦未约定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故本案中债权人XX公司应先行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其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即XX公司、XX公司、王XX、XX公司、XX公司仅对涉诉抵押房产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无锡XX公司借款本金68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8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以68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均按月利率1.8%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无锡XX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XX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诉讼费用有权以XX公司所有的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18XXXX4903、4904、4905、4906、4907、4908、4909、4910、491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WX100XXXX0147、WX100XXXX0184、WX100XXXX0282、WX100XXXX0314、WX100XXXX0374、WX100XXXX0421、WX100XXXX0483、WX100XXXX0536、WX100XXXX0587;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XXXX7391号、第WX100XXXX7404号、第WX100XXXX7406号、第WX100XXXX7407号、第WX100XXXX7410号、第WX100XXXX7411号、第WX100XXXX7412号、第WX100XXXX7418号、第WX100XXXX74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后所得的价款按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抵押权顺位分别在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40万元、120万元、110万元、11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江苏XX公司、江苏XX公司、常州XX公司、江苏润澳花园大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王XX对XX公司以抵押房产变价款不足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部分向无锡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无锡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5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78500元,由XX公司负担1060元,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负担77440元(XX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的7744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1×××05)。


审 判 长  蔡永芳


审 判 员  金敏丽


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



书 记 员  汪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二条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4-11-22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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