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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齐程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XX。

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滑XX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滑XX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后即进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诉:“钢丝绞伤致右上臂断离、流血三小时”,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上臂离断伤,3、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2013年12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上肢清创、骨折内固定、负压吸引、残端修整术”等手术。经张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滑XX因外伤致右上臂离断伤遗留右上肢部分缺失(肘关节以上)构成四级伤残……。后滑XX为确认劳动关系等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的相劳人仲案字(2014)第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公司与滑XX自2013年2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支付滑XX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另一倍29058.58元。XX公司对裁决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庄XX,其与张X两人为XX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由滑XX的身份证复印件,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材料,滑XX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滑XX另举证:1、门诊病历两本、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以证明上述医疗材料上均记载了滑XX的工作单位为XX公司,滑XX在工作中受伤;手术记录及手术同意书上均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庄XX签名,身份是表哥,但实际上庄XX是滑XX的干哥哥;滑XX受伤、住院的手续都由庄XX办理,医疗费也都是XX公司支付的。2、滑XX着XX公司工作服照片和工作牌两张,证明滑XX是XX公司的员工,工作部门是生产部,职务是数控、激光冲床,编号QJ022;其中1份工作牌中有芯片介质,可用于在XX公司处出入、吃饭、考勤;滑XX受伤当天也有滑XX的考勤记录。3、工作报告表两份,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证明滑XX作为XX公司员工代表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维修确认书;该两份证据来源于来维修设备的第三方。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XX公司财务主管张X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滑XX伤情鉴定,张X填写的鉴定委托书中简要案情的内容可证明滑XX是庄XX的工作助理、因工作受伤;鉴定意见书中也提及滑XX是XX公司员工的情况;滑XX据此认为张X是XX公司股东,又是财务人员,并且是庄XX的妻子,其填写的内容可以反映XX公司与滑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5、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农业银行对账单明细、滑XX结婚证,以证明XX公司通过网银向滑XX妻子王X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账户95×××12中支付滑XX的工资;汇入人虽是张X,但应是XX公司支付滑XX的工资;对账单中注明为“超级网银”的均是支付的工资,共有八笔;数额分别为6000元、3000元、4080元、3410元、3795元、3864元、3082元、3048元,其中第一笔6000元为2013年3、4月的工资;工资支付到2013年11月(2014年1月7日支付),现要求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

经质证,XX公司认为,1、对滑XX的治疗情况无异议,对庄XX的签名有异议,庄XX与滑XX也没有亲属关系,无权签字;手术同意书上已经由滑XX妻子王X签字了,庄XX也无没有必要再签字。2、XX公司是以书面记录的方式考勤。3、对工作报告单不认可,认为与XX公司无关,是滑XX的个人行为。4、委托鉴定是张X的个人行为,不是XX公司的行为。5、该款项不是XX公司支付的,是张X支付的,与XX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该八笔款项是工资。

原审审理中,滑XX另陈述,其于2013年2月11日入职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滑XX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后未上过班,双方至今亦未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工伤事宜仍在进行磋商,主要因对假肢安装费用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XX公司坚持称与滑XX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XX公司与滑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XX公司不支付滑XX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双倍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庄XX、张X均为XX公司仅有的两个登记股东。滑XX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后住院治疗时,相关医疗材料上均登记滑XX为XX公司员工,相关手术知情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均有庄XX的签名,XX公司虽否认庄XX签过名,但对此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滑XX治疗出院后,由张X作为委托人委托鉴定机构对滑XX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张X还向滑XX之妻的账户内按月汇入款项,XX公司虽否认为支付的工资,但对此未提供依据;汇款时间与滑XX主张的工作时间相吻合,按通常理解应认定为工资;滑XX还持有XX公司的工作卡等,综合上述情节,足以认定XX公司与滑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抗辩张X的一系列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该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滑XX称其于2013年2月11日入职,但对此无证据提供;根据滑XX拿到第一笔6000元为2013年3、4月两个月工资的相关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滑XX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因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应支付滑XX自2013年4月1日起双倍工资的另一倍;滑XX于2013年11月28日受伤,故滑XX主张双倍工资计算至该日亦可予以准许。滑XX主张双倍工资以每月3000元为标准计算,对照滑XX的实得工资,该标准较低,可准许以该标准主张双倍工资,故XX公司应支付滑XX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238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州X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起与滑XX存在劳动关系。二、苏州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滑XX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28日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人民币23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苏州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双方款项往来看,汇款人是张X,张X并非XX公司的员工,没有公司的授权,其转给滑XX的资金并不是公司的支付行为;收款人是王X,而非滑XX;且汇款显示的是超级网银,并非是XX公司发放的,也无法证明发放的款项是工资。XX公司没有安排、管理滑XX从事相关的业务,滑XX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履行的是XX公司的业务活动;2、双方既然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就无支付滑XX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另原审法院不能仅凭滑XX的单方主张就认定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滑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滑XX提供的工作服和工作牌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XX公司上班,接受了XX公司的管理,从事XX公司安排的业务活动;滑XX提供的工作报告表能够进一步佐证滑XX对外代表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业务合同;XX公司法定代表人庄XX和股东张X均参与了滑XX住院治疗和伤残鉴定工作,并且在相应的病历资料和鉴定委托当中,两人均明确写明滑XX系公司员工,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张X按月向滑XX妻子汇入的款项并非滑XX的工资,综上,本院认定XX公司和滑XX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XX公司自用工之日未与滑XX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XX公司向滑XX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无不当。根据滑XX的陈述和XX公司向滑XX发放工资的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定滑XX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XX公司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书 记 员  姚XX

  • 2014-12-16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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