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傅XX、何宏财,福建XX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及其辩护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起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宋X为贪图便宜,在明知所买ECCO鞋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50元至55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他人购买XX公司被盗的15双A品ECCO鞋(价值人民币34185元)和7双B品ECCO鞋。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宋X在厦门市同安区城南XX内贩卖ECCO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宋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22双ECCO鞋已被公安机关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吕X、吴某、方X、王X、洪XX、卓X、姜X、洪XX、张X的证言;22双ECCO鞋及照片;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短信截图、通话清单、价格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价格鉴定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宋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宋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宋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2.犯罪动机单纯,社会危害性小;3.赃物全部起获;4.平时表现良好,建议对被告人宋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以下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X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22双ECCO鞋退还被害单位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蔡XX
书记员 纪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