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傅XX、何宏财,福建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叶XX,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
原告徐XX与被告李XX、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委托代理人何宏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3年6月2日、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XX、叶XX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徐XX分别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徐XX多次催讨欠款,李XX及叶XX均无故拒绝还款。故徐XX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徐XX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XX、叶X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李XX、叶XX向原告徐XX借款200000元,并填写《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兹向徐XX(公民身份证号码),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06月02日至2013年09月02日若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李XX借款人:叶XX借款日期:2013年6月2日收款人:李XX日期:2013年06月02日因本借款借据而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8月14日,被告李XX、叶XX向原告徐XX借款200000元,并填写《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兹向徐XX,借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5日若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此据借款人:李XX借款人:叶XX借款日期:2013年8月14日兹收到该笔借款款项合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收到现金,以转账方式收到。收款人:李XX日期:2013年8月14日因本借款借据而产生的纠纷由出借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徐XX多次催讨,李XX、叶XX未偿还借款。原告徐XX遂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徐XX述称,李XX、叶XX夫妇于2013年6月2日、2013年8月14日分两次共同向其借款共计400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由李XX、叶XX亲笔填写借款借据交给徐XX,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叶XX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XX举示的借款借据两张、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清单、存折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XX、叶XX共同向原告徐XX借款共计400000元,有李XX、叶XX签名的《借款借据》为证,徐XX举示了《借款借据》原件并陈述借款相关情况,两被告均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徐XX主张的借款事实可予以认定,徐XX依法有权要求李XX、叶XX偿还。《借条》书面记载双方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金,徐XX主张李XX、叶XX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李XX、叶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八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李XX、叶XX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玲
代书记员 李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