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开封县。
原告周XX,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开封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永涛,福建XX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X,福建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福建长泰经济开发区兴XX,组织机构代码:553XXXX0516-1。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段XX、周XX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XX、周XX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段XX、周XX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段XX、周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原告段XX、周XX负担。
审判员 俞 芬
书记员 林阿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