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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鲁XX、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正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金XX(系原告母亲),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霞,湖北XX律师。


被告:鲁XX。


被告:鲁X。


原告毛XX诉被告鲁XX、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小培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钟小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XX、夏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李正霞,被告鲁XX、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毛XX与鲁X原系夫妻关系,鲁XX系鲁X之父。鲁XX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毛XX、鲁X65,000元,该款实际上为毛XX向父母所借;另2009年9月28日毛XX在“车行”为两被告刷卡消费4,500元,上述69,500元均系毛XX个人财产,鲁XX应当予以偿还。


毛XX、鲁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鲁X将毛XX工资卡占为己有,提现后存入自己卡内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私自向其父母转账。2009年7月鲁X以借用名义将毛XX手机占用,2009年11月经多次催要返还后,毛XX发现手机中有若干条XX银行短信通知,其中一条为:2009年10月1日鲁X向鲁XX账户转款46,800元。鲁X解释此款是从毛XX工资卡多次取现后存入自己的户头再转给鲁XX。根据毛XX与鲁X于2009年7月17日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该笔财产应属于毛XX个人财产,鲁X应当予以返还。


毛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鲁XX偿还毛XX借款69,5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两被告连带归还毛XX个人财产46,8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XX辩称,1、鲁XX从未向毛XX父母借款,仅向毛XX、鲁X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9年9月底,毛XX自述孕期不便,与鲁X商量购车,并告知鲁XX,鲁XX提出由于鲁X刚拿驾照,可以先将自己的旧富康车借给鲁X使用,鲁XX另行购置车辆。当月28日,毛XX、鲁X与鲁XX一同看车,选定车型后需交5,000元定金,鲁XX因未带银行卡支付现金500元,毛XX刷卡4,500元。鲁XX订车后拟向毛XX、鲁X借款65,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中的65,000元由2009年9月28日毛XX在“车行”代刷4,500元购车款、2009年10月1日鲁X向鲁XX转款46,800元和13,700元现金构成;2、2010年9月29日,鲁XX通过银行转账向毛XX、鲁X归还了65,000元借款,并支付了利息3,250元,但毛XX拒绝向鲁XX退还借据原件;3、XXX,鲁X从毛XX父亲毛XX银行卡取的50,000元,是毛XX、鲁X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婚内部分财产约定》中所指的双方85,000元共同财产中包含的“毛XX父母赠与的嫁妆款50,000元(该嫁妆款中含鲁X父母之前所赠与的20,000元聘礼)”;4、(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对毛XX、鲁X共同存款85,000元的分割是基于鲁XX归还此65,000元的借款之后鲁X保管有85,000元共同存款的事实,此65,000元还款已经在毛XX、鲁X离婚案件中作为共同还款的组成部分完成分割。2011年11月13日,毛XX收到了鲁X支付的分割款42,500元;5、毛XX在与鲁X的离婚案件中曾要求鲁X承担私自出借65,000元的赔偿责任,这说明毛XX也认可65,000元的出借资金是毛XX、鲁X的共同存款;6、毛XX主张鲁XX通过鲁X向其父母借款65,000元,并不属实,如果按毛XX所述,现毛XX以本人名义起诉,又未提交其父母诉前转让债权并书面通知鲁XX的证据,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X辩称,对于毛XX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鲁XX的答辩意见。对于毛XX第二项诉讼请求,1、毛XX起诉状所述不实,鲁X收入不高,但是其父母收入可观,无需使用毛XX的工资收入,婚后毛XX的工资卡由其母,而非鲁X掌握;2、鲁X向鲁XX账户转款46,800元属实,但该款来源于毛XX、鲁X共同存款85,000元,且属于出借给鲁XX的65,000元的组成部分。2010年9月29日,鲁X已收到鲁XX归还的65,000元及其利息3,250元,该还款中包含了毛XX诉请的46,800元;3、毛XX于2011年11月13日收到的鲁X支付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款项42,500元包括鲁XX归还的借款;4、2009年7月17日,毛XX、鲁X签订《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双方经济独立”,毛XX的工资收入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可能在协议签订后,任由鲁X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里从其工资卡中多次取现;5、毛XX在与鲁X的离婚案件中曾明确表示鲁X转给鲁XX的46,800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权,鲁X的转款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应协商一致的约定。该表述反映了此笔转款是双方共同存款,而非毛XX个人财产。综上,毛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毛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30日鲁XX出具的借据一份、XXX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0元)、毛XX交通银行62×××17账户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4日的取款明细(其中XXX累计取款50,000元),拟证明原告与鲁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来源于原告父亲毛XX的银行存款。


证据二、毛XX民生银行账户62×××44及账户62×××66客户对账单各一份、鲁XXX银行账户62×××75银行流水、2010年12月27日武汉康盛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鲁X收入情况明细、XX银行短信,拟证明鲁X的收入情况;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10日以及2009年9月28日毛XX工资卡上缺少的款项鲁X工资卡上有相应增加,毛XX银行卡上其他的取款时鲁X为掩盖事实,取款后择日存入自己的工资卡,鲁X转款给鲁XX的46,800元全部都是鲁X从毛XX工资卡中取现后存入自己卡中的。


证据三、2009年10月11日客户还款清单复印件(业务编号12751,XXX,客户姓名:鲁X),拟证明2009年8月5日鲁X私自支出夫妻共同财产85,000元中的80,224元用于偿还房贷。


证据四、2009年7月17日《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2009年9月28日《婚内部分财产约定》,拟证明毛XX、鲁X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有明确约定,85,000元是结婚时形成,婚后所做的约定。


证据五、2010年1月9日代码为242XXXX0201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方为鲁XX,收款方为武汉XX公司,金额46,856元),拟证明鲁X转款的46,800元用于了房屋装修。


证据六、(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9号、第032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起诉状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毛XX曾就本案纠纷起诉又撤诉。


被告鲁XX、鲁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9月28日毛XX与鲁X签订的《婚内部分财产约定》(同原告证据四)、XXX毛XX名下账号为62×××17的交通银行取款取款凭条及取款记录复印件(同原告证据一),拟证明2009年9月28日,毛XX、鲁X有共同存款85,000元,该存款由毛XX父母赠与的50,000元嫁妆(含鲁XX夫妻赠与毛XX的聘礼20,000元)、毛XX存款20,000元以及毛XX与鲁X收到的结婚礼金15,000元组成。此笔存款双方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抚养子女的基金,经双方一致同意可用于投资理财。XXX鲁X从毛XX卡中取款的50,000元就是共同财产中约定的毛XX父母赠与的50,000元嫁妆。


证据二、2009年9月30日鲁XX向毛XX、鲁X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同原告证据一),拟证明2009年9月30日,鲁XX向毛XX、鲁X出具借据,拟按年息5%向二人借款65,000元,期限一年。此笔借款由2009年9月28日毛XX在鲁XX购车车行刷卡支付购车定金4,500元,随后鲁X从共同存款85,000元中归还毛XX,2009年10月1日鲁X向鲁XX转款46,800元以及13,700元现金三笔款项共同构成,上述三笔款项均来源于毛XX、鲁X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三、2010年9月29日XX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9月29日,鲁XX向鲁X银行账户存款68,250元,该款系鲁XX偿还毛XX、鲁X借款65,000元及约定利息3,250元。


证据四、2011年11月13日毛XX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3日,毛XX收到鲁X支付的(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款项42,500元,该款是判决对鲁XX归还65,000元借款后鲁X账户上保管的双方共同财产85,000元依法进行分割形成。


被告鲁X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单独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23日毛XX在离婚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短信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婚后毛XX的工资卡由其母掌握,不由鲁X掌握,鲁X不可能支取和消费。


证据二、2009年7月17日毛XX、鲁X签订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一份(同原告证据四),拟证明双方对个人财产有明确约定,双方经济独立,各自个人财产由个人完全支配,无须征得配偶同意,毛XX在明知该约定的情况下,不可能任由鲁X支配其个人工资收入。


证据三、2010年11月15日毛XX民事诉状一份(同原告证据六)、2011年10月13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和《婚内部分财产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毛XX服从判决,未上诉。


本院依职权调取鲁X名下XX银行雄楚支行62×××76账户自2009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及其名下XX银行武汉分行62×××75账户自2008年5月25日至2012年10月22日的交易流水和开户信息、鲁XX名下XX银行武汉分行41×××16账户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交易流水和开户信息、(2011)武区民初字第1208号案卷材料、(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199号案卷材料、(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3200号案卷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鲁XX、鲁X对原告毛X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六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鲁XX向毛XX、鲁X夫妻借款,且此款已经随同利息还给了鲁X夫妻。鲁X从毛XX银行卡中取款50,000元属实,但是此款系毛XX、鲁X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即约定中所称毛XX父母给的50,000元嫁妆,该款于XXX交给鲁X,若系其他性质的款项会在2009年7月17日双方签订的约定中注明。鲁X2009年8月5日的房贷还款是鲁XX所付,与毛XX、鲁X夫妻共同财产无关,且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婚内部分财产约定》时仍确认有85,000元存款。对证据二中毛XX工资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二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应的转款21,900元系共同财产85,000元中毛XX的存款20,000元,系毛XX取款后交给鲁X的,其他款项系毛XX推理,无证据证实为鲁X所取。原告毛XX对被告鲁X、鲁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鲁X从毛XX账户中所取50,000元为嫁妆,否则毛XX应该在婚前而非婚后3个月给鲁X,鲁X父子对于借款65,000元的构成的陈述无证据支持,对XX银行客户回单及收条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鲁XX已经归还借款。原告毛XX对被告鲁X单独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鲁X及其家人长期监控毛XX收入;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鲁XX对被告鲁X单独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毛XX及被告鲁X、鲁XX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鲁X、鲁XX无异议的原告毛XX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及证据二中鲁X工资卡流水、收入证明和XX银行短信,被告鲁X、鲁XX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被告鲁X补充提交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综合庭审情况和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毛XX提交的毛XX工资卡流水均加盖相关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鲁X补充提交的短信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系毛XX另案向法院提交,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毛XX、鲁X登记结婚。


2009年7月17日,毛XX、鲁X签订《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约定: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自己所得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双方经济独立,各自个人财产由个人完全支配处置,无须征得配偶同意;夫妻如有需要用共有资金出借他人的,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书面签名同意,属共同债权,否则视为一方未经共有人同意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由处理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10日、2009年9月28日,毛XX、鲁X银行账户中共有21,900元的对应增减,均系毛XX账户取款,鲁X账户存款。毛XX称系鲁X控制其银行卡期间私自取款,鲁X称系毛XX自己取款后交给鲁X存入。经本院询问,毛XX、鲁X均不能提交取款银行凭证。


XXX,鲁X经手从毛XX之父毛XX交通银行62×××17账户中取款50,000元(其中柜台取款30,000元,ATM机取款20,000元)。


2009年9月28日,毛XX、鲁X签订《婚内部分财产约定》,载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85,000元存款由鲁X父母聘礼20,000元、毛XX父母嫁妆30,000元(毛XX父母所赠与的50,000元嫁妆中含鲁X父母之前所赠与20,000元聘礼)、毛XX存款20,000元以及鲁X和毛XX收到亲朋好友和同事赠与的结婚礼金所组成;该存款作为子女抚养基金,双方一致同意时可用于投资理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共同存款系鲁X保管。


2009年9月28日,毛XX在鲁XX购车时代其刷卡支付购车定金4,500元。


2009年9月30日,鲁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XX、鲁X人民币陆万元伍仟元整,年息5﹪,还款日期:2010年9月30日,到期本息一并归还。”2009年10月1日,鲁X向鲁XX账户转款46,800元。毛XX自述,此笔借款实际由其父母所借,包括毛XX账户中的50,000元及15,000元现金。鲁X、鲁XX则主张,此笔借款由2009年9月28日毛XX刷卡4,500元、2009年9月30日现金13,700元出借以及2009年10月1日鲁X向鲁XX转款46,800元组成。


2010年1月9日,武汉XX公司向鲁XX出具收取装修款46,856元的发票,鲁XX主张此笔款项分别于2009年8月9日、2009年8月22日、2009年9月15日、2010年1月9日分次付清。


2010年9月29日,鲁XX向鲁X账户存款68,250元。


2011年4月13日,毛XX诉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毛XX、鲁X解除婚姻关系;2、鲁X及其父偿还欠毛XX父母的款项155,000元;3、鲁XX偿还毛XX个人债务46,800元;4、依法分割鲁X名下新华公寓租房收入51,000元;5、依法分割融科天城T7-603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价值;6、鲁X赔偿毛XX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1年10月13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毛XX、鲁X之间签订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婚内部分财产约定》合法有效”;“鲁X父亲鲁XX和毛XX父母均非案件当事人,毛XX要求鲁X及其父亲偿还毛XX父母的款项155,000元及鲁X父亲偿还毛XX个人债务46,800元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判决:准许毛XX和鲁X离婚;双方共同存款85,000元,各自享有一半;驳回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11月13日,鲁X按照(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民事判决书向毛XX支付42,500元。


2012年6月6日,毛XX以鲁XX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XX偿还欠款65,000元及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鲁XX偿还购车款4,5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日,毛XX以鲁X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鲁X返还毛XX工资等个人收入46,800元;鲁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12月3日,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3199号、(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32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毛XX撤回了对上述两案的起诉。


现毛XX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和解。毛XX父母金XX、毛XX向本院表示65,000元欠款应由毛XX自行向鲁X父子主张。


本院认为,本院(2011)武区民初字第0120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毛XX、鲁X之间签订的《财产及子女抚养约定书》、《婚内部分财产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二人于2009年6月23日结婚,新婚后不久,即于2009年7月17日、2009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上述两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财产性质和范围有明确的区分和界定,因此婚内因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进行解决。


依据双方协议约定,毛XX、鲁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85,000元共同财产,此款包括“鲁X父母聘礼20,000元、毛XX父母嫁妆30,000元(毛XX父母所赠与的50,000元嫁妆中含鲁X父母之前所赠与20,000元聘礼)、毛XX存款20,000元,以及鲁X和毛XX收到亲朋好友和同事赠与的结婚礼金”。毛XX主张85,000元共同财产已经被鲁X于2009年8月5日私自支用80,224元用于偿还房贷,因该笔支出发生在《婚内部分财产约定》签订之前,双方在约定中亦未加以说明,对毛XX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鲁XX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借条,载明向鲁X、毛XX借款65,000元。毛XX主张借款由15,000元现金及XXX鲁X从毛XX银行卡支取的50,000元组成,借款来源于毛XX父母,两笔款项均由鲁X领取。而鲁X、鲁XX则主张,此笔借款由毛XX2009年9月28日车行刷卡4,500元、2009年10月1日向鲁XX转款46,800元及13,700元现金组成。刷卡4,500元已用共同财产归还毛XX,其它借款均系从毛XX、鲁X夫妻85,000元共同财产中出借,鲁X从毛XX账户中支取的5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


根据毛XX、鲁X签订的《婚内部分财产约定》,85,000元夫妻共同存款中包括有“鲁X父母聘礼20,000元、毛XX父母嫁妆30,000元(毛XX父母所赠与的50,000元嫁妆中含鲁X父母之前所赠与20,000元聘礼)”,该约定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而鲁X取款50,000元的时间为XXX,故取款时间及款项来源与协议内容较为吻合,且毛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另行给付或存在50,000元,毛XX关于50,000元系给付鲁XX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鲁XX借条中的表述及庭审情况,鲁X关于65,000元借款组成的表述更有说服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鲁XX所借65,000元应推定来源于8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由毛XX2009年9月28日车行刷卡4,500元、2009年10月1日向鲁XX转款46,800元及13,700元现金组成,该借款系毛XX、鲁X夫妻共同债权。


2010年9月29日,鲁XX向鲁X账户存款68,250元,因毛XX、鲁X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由鲁X保管,从存款时间和金额来看,鲁XX关于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鲁XX向鲁X账户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夫妻双方的清偿行为,毛XX、鲁X离婚诉讼中已经对该笔款项本金予以分割,因此可以认定借款65,000元已经偿清。鲁X关于已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毛XX2009年9月28日为鲁XX刷卡支付购车定金4,5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此款应由鲁X偿还毛XX,并将所得借款利息的一半,即1,625元支付给毛XX。经本院释明,毛XX坚持由毛X生偿还欠款。因毛XX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诉请由鲁XX偿还此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X向鲁XX转款的48,600元,毛XX主张此款系鲁X从其工资卡中多次取现后存入自己账户中再转给鲁XX。毛XX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银行交易流水,但交易流水中显示鲁X账户中增加而毛XX账户中对应减少的资金总额仅为21,900元,鲁X主张此款系双方签订的《婚内部分财产约定》中所指“毛XX存款20,000元”。经本院询问,毛XX、鲁X均不能举证证明毛XX另行给付鲁X20,000元存款,毛XX亦无法提供鲁X自其账户取款的直接证据,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毛XX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双方账户中对应增减超出20,000元的1,900元,鲁X未进行合理说明并出具证据,应当退还给毛XX,但毛XX要求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XX1,900元。


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毛XX负担2,363元、被告鲁X负担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依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40,00×××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钟小培


人民陪审员  夏XX


人民陪审员  苏XX



书 记 员  郭XX


  • 2014-08-24
  •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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