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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8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正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华XX酒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正霞(特别授权代理),XX尊而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特别授权代理),XX尊而XXX律师。


被告李XX,中国银行XX省分行职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XX。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X(特别授权代理),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XX(特别授权代理),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姜X诉被告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6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霞、被告李XX、平安保险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兰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依法扣除3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李XX驾驶鄂A×××××号东风标志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台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台湾XX附近,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遇我站立在对向车道内欲拦乘出租车,车辆前部将我撞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经XX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已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XX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李XX系事故直接责任人,应当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平安保险XX分公司应当在财产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我请求判令李XX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9,728.65元(两被告各垫付10,000元费用已除外);判令平安保险公司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XX辩称:事发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姜X的伤情及医疗票据无异议。我垫付10,000元医药费,是现金给付的。我要求平安保险XX分公司承担全部医药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保险XX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姜X的伤情及医疗票据无异议。我公司前期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98天;诉讼费、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根据武汉市医保政策,医保范围内甲类药报销100%,乙类药报销80%,自费药不报。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2时许,李XX驾驶本人所有的鄂A×××××号东风标志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台北XX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台湾XX附近,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车辆前部将姜X撞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交通大队认定,李XX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姜X被送往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诊断为车祸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为此姜X用去门诊和住院费用共计28,143.25元(两被告各垫付10,000元费用)。2013年12月25日XX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姜X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13)同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姜X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另查明,李XX为鄂A×××××号车辆在平安保险XX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再查明,2013年度1至9月份姜X的月平均工资为2,566.43元、近三年的年终奖平均数额为7,925.05元,2013年度姜X的年终奖因此事故病休未发。还查明,姜X的女儿姜XX于2013年7月19日出生。


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姜X医疗费为28,143.25元、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费为375元、营养费为500元、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交通费为500元、精神损失费为2,000元、护理费为1,920元。因各方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护理费票据、出院小结、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及工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等和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XX行车将姜X撞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姜X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姜X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8,143.2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6,308.72元[2,566.43元(即2013年月平均工资)/30天*98天(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7,925.05元(即近三年的年终奖平均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4元(14,496元*18年/2人*0.1)。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XX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75,455.12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6,30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46.4元)未超出限额,应由平安保险XX分公司全额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0,518.25元(28,143.25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费375元、营养费500元),平安保险XX分公司按规定只应赔付10,000元,但该公司巳经垫付10,000元。对于超出限额的20,518.25元,因李XX还购买了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20,518.25元可由平安保险XX分公司在该险种内予以全额赔付,因李XX巳垫付的10,000元,故平安保险XX分公司应向李XX返还10,000元,应向姜X赔偿10,51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赔付原告姜X85,973.3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李XX返还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615元。姜X、李XX各负担307.50元。鉴定费1,000元,由李XX负担。因上述款项姜X已全部垫付,故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上述应负担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姜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X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姚XX


  • 2014-09-17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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