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1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正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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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正霞,湖北尊而XXX律师。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李正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X在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某酒店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的同事魏XX不备,盗得其包内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为62×××79),先后4次从ATM机上盗取共计人民币4600元。


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X在江苏省苏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X家属代其向魏XX退赔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失主魏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照片,银行卡流水明细,谅解书,被告人陈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银行卡并取款人民币4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案发后向失主退赔全部赃款,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正霞辩称被告人陈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王X


  • 2015-02-03
  •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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