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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武汉XX厂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9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正霞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正霞,湖北尊而X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厂。


法定代表人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熊XX、陈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余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厂(以下简称被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正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新华XX94号房屋是被告给原告等职工安排的宿舍。原告从王XX手中购买了三楼2号房,并与同事在四楼自行搭建三间房屋,原告居住在四楼2号。被告经过核实,均给原告办理住房证,原告遗失了住房原件,2014年8月,房屋拆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三楼2号归原告所有。并且有由2001年签发房产证的经办人余修平在四楼2号的住房证复印件上签字。原告只拿到一份拆迁补偿款,另一份补偿款经征询拆迁办,告知已和被告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均推脱。1、请求法院判令返还拆迁补偿款26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辨称,本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称的补偿款,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街杨汊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社区居民余XX,现居住于江汉区XX,此人居住面积14.7㎡特此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出具证明:“经核实,杨汊湖宿舍三楼2号房系王XX同志转卖给余XX同志,特此说明”。2015年6月2日武汉市宏财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2014年在杨汊湖小区拆迁时,对武汉XX厂职工宿舍进行了拆迁,企业单位放弃补偿,由拆迁公司对个人进行补偿。共收企业住房证18个,并对18户进行了补偿,职工余XX在四楼违建的房屋因无住房证,不予补偿”。原告已收到杨汊湖宿舍三楼2号房拆迁补偿款26万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社区证明、被告证明,本院调取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四楼自行搭建房屋的拆迁款由拆迁方给被告进行了结算,要求被告返还拆迁补偿款26万的请求,经拆迁方证实,被告已放弃补偿,其在四楼违建的房屋因无住房证,不予补偿,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邮寄费40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何XX


  • 2015-06-10
  •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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