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昌开XX。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X。
负责人王X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开XX与被告宜昌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开XX于2015年5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开XX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开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宜昌开XX负担。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王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