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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开XX与宜昌XX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18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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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昌开XX。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X。


负责人王XX,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熊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XX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城东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昌开XX与被告宜昌XX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昌开XX于2015年5月7日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昌开XX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昌开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宜昌开XX负担。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王 南


  • 2015-05-07
  •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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