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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XX与詹X、武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汤XX


委托代理人许波,湖北XX律师。


被告詹X


被告武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杨X,中国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湖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北XX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詹X、武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波,被告詹X、武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诉称,2014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詹X驾驶鄂F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樊城区柿铺办事处西XX居委会八组“冯XX”家门前空地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在空地上步行的原告汤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5月5日,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汤XX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襄阳市军工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于当天下午转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脾切除术,住院治疗26天。2014年5月19日,经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汤XX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武XX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但就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认为,被告詹X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XX将车辆借给实习期人员驾驶,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82.46元(2369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852.63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8811.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詹X、武XX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998.17元,另垫付现金1000元;实习期人员可以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被告武XX将车辆借给实习期的詹X驾驶并无过错。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詹X、武XX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天的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30分许,詹X驾驶鄂FXXX号小型轿车,行至樊城区柿铺办事处西XX居委会八组“冯XX”家门前空地停车时,未确保安全,与在空地上步行的汤XX相撞,造成汤XX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认定,詹X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事故中有全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XX当即被送往军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脾破裂、胰腺尾部挫伤、胃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休息半月,不适随诊。2014年5月19日,经汤XX申请,襄阳市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汤XX外伤致脾脏摘除,构成八级伤残,后期定期复查及对症治疗费用约需4000元左右。汤XX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汤XX系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柿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年从事生猪养殖业。武XX系肇事车辆鄂FXXX号轿车所有人,詹X系借用武XX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詹X持有准假车型C1D驾驶证,增驾C1,实习期至2015年2月17日。事故发生后,武XX向汤XX垫付了医疗费33998.17元,另垫付现金1000元。肇事车辆鄂FXXX号轿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柿铺西社区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武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詹X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汤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詹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鄂所有人为被告武XX,詹X与武XX系车辆借用关系,詹X持有有效驾驶证,故原告汤XX的损失应由被告詹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武XX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詹X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误工费1882.46元(23693元/年÷365天×29天)、护理费1781.37元(26008元/年÷365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137436元(22906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2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共计149149.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因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未能提供具体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二项合计110500元。不足部分38649.83元,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故被告詹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武XX为汤XX垫付医疗费33998.17元,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武XX可另行主张。武XX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汤XX应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武XX。三被告辩称原告汤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149.83元;


二、原告汤XX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武XX垫付款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汤XX负担75元,被告詹X负担3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万 蕊



书 记 员 张佳怡


  • 2014-08-18
  •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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