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71XXXX8422-9。
法定代表人刘X,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X,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以工伤认定申请中用工单位不正确为由,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 判 长 王光彬
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