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XX,组织机构代码666XXXX2187-2。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倪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倪XX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宗云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谭X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在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工作至2014年7月4日。其后,原告离职。因被告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该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7月,按每月2160元工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元及工资397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原告倪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
2.重庆市XX公司员工离职交接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4日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3.武劳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仲裁裁决。
被告XX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3年。因此,原告离职时正处于劳动合同期限内,被告不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2014年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按照以往惯例,被告公司在年底时旅游淡季时完全可以安排原告休假,况且原告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未经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
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劳动合同期限的确定,应根据对合同的目的解释确定为3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9日,原告倪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固定期限形式,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第二条、2.乙方(倪XX)同意根据甲方(XX公司)工作的需要从事甲方所安排的职位工作。……第十条、甲方在解除或终止本合同时,为乙方出具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按照甲方有关规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法应向乙方支付经济赔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倪XX即在被告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7月4日,原告倪XX向被告XX公司提出辞职。被告XX公司相关部门签字同意其离职。其后,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处上班。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失业保险金8694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加班工资16352元。2014年10月8日,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案字(2014)第13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倪XX带薪年休假工资198元、工资397元;二、驳回原告倪XX的其它请求事项。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元(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4年7月,按每月2160元工资标准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98元及工资397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倪XX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16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4年7月份工资。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固定期限形式,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约定对合同期限的起止时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其内容并无歧义。被告XX公司主张合同期限应按3年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倪XX在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被告XX公司工作。被告XX公司明知此事实而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拒签的情形,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工资标准按2160元/月计算,应为10800元(2160元×5个月(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
二、被告XX公司应否支付原告倪XX带薪年休假工资和2014年7月份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和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原告倪XX在被告XX公司工作时间已满1年不满10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5天。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因此,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倪XX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7元[(184天÷365天)×5天×(2160元÷21.75天)×2=397元]。原告倪XX仅主张198元,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原告倪XX在2014年7月份工作4天,被告XX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其金额为397元(2160元÷21.75天×4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倪XX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0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98元、工资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宗XX
书记员 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