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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瑶刑初字第003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孟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暨本案被害人),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云东,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X,安徽XX律师。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云东、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何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与被害人赵XX同是合肥市瑶海区曹XX糖酒城XX号“某某”员工。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XX在工作中误将包装好的货物砸到被害人赵XX的腿部,双方发生争吵,后各自离开。同日12时许,被告人杨XX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扬言要砍被害人赵XX,二次挥刀均没有砍。第三次被告人杨XX持刀砍了被害人赵XX两刀,第一刀砍在被害人赵XX左下颌面部,致被害人赵XX左面部一条约15cm的砍口,第二刀砍在被害人赵XX左颈部,致被害人颈部长18cm裂口,深达颈椎,颈阔肌部分断裂,胸骨舌骨肌、肩胛舌骨肌、甲状舌骨肌断裂;颈内外动、静脉,甲状腺动静脉、面动静脉等断裂、缺损。案发后,被害人赵XX被同事送至医院治疗,入院后予以全麻行“清创缝合+血管神经探查吻合+血管移植手术+舌骨复位固定+甲状腺、腮腺修补术”。经鉴定:被害人赵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一级。经安徽永泰司法所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一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6180-2006)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XX明知他人已报警,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被告人杨XX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赵XX医药费83000元。


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61485.58元(被告人已经支付83000元不再主张)、误工费15395.94元、护理费351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615元、住宿费660元、伤残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88082.522元。


另查,被害人赵XX共住院36天、经安徽永泰司法所鉴定所鉴定误工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日。被告人赵XX的职业为合肥市瑶海区曹XX糖酒城XX号“某某”员工,属商务服务业。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赵XX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61485.58元(医药费总计144485.58元,已经支付83000元)、误工费为13684.8元(114.04元/天X120天)、护理费3510元(97.5元/天X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X36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X36天)、交通费615元、住宿费66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各项经济损失83915.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伤情鉴定、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杨XX、杨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X发生纠纷,竟持刀伤害被害人赵XX身体,致被害人赵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接明知他人已经报警,但仍然留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应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杨XX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杨XX持菜刀作案,并造成被害人赵XX九级伤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赔偿范围和标准计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3915.3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杨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915.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 玫


审 判 员 李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书 记 员 邹XX


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 2014-07-22
  •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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