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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湖南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岳民初字第03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何迪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XX,湖南XX律师。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迪明,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湖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X、人民陪审员徐XX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潇湘大道北沿线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此工程项目实施总体包干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需资金由原告筹集,如需垫资由原告解决。原告按照建设方审核通过的工资结算总造价的含税金8%上交管理费。被告收到工程款后5日内及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此工程项目的实际是公认的,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建设方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员施工,垫付资金和工人工资。之前被告还能按照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及时与原告办理结算,但最近两次却在收到工程款后迟迟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算,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工人也因此多次找原告讨要说法,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影响。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应该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到处筹款垫付了项目开发的所有资金,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在收到工程款后5天内及时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结算。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9344元及到起诉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62298元(要求支付利息到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实际主要是内部承包款的款项纠纷。原、被告是上下级、朋友关系,原告之所以做这个工程是被告对原告过去的关怀、帮助。现在因被告工程款项出现问题,没有及时付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向原告致歉。被告公司的款项付款滞后,被告没有恶意拖延付款,是因为其他项目上出现问题,资金被冻结使周转不正常,望原告谅解。目前被告主要负责人正在筹款,望给予被告充分时间履行应尽职责。


原告李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合法;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证明:⑴原告为潇湘大道北沿线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⑵原告对此工程项目实施总体包干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所需资金均由原告筹集、垫付;⑶原告按照建设方审核通过的工程结算总造价的含税8%上交管理费,⑷被告收到工程款后5日内及时结算。


3、委托付款函,证明原告为潇湘大道北沿线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潇湘大道北沿线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项目工程由被告中标的事实;


5、建设方付款给被告的付款凭证和原告开出的税票,证明建设方给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XX公司对原告李X提交的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X提交的5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6日,望城XX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枞树港桥北侧至湘江综合枢纽改线堤防南端)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施工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枞树港桥北侧至湘江综合枢纽改线堤防南端)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355XXXX7838.51元。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与原告李X(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鉴于:1、甲方与望城XX公司签订《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负责承建该工程。甲方将该项目工程采用内部承包经营模式;2、乙方系甲方项目经理,愿意对该工程实施总体包干负责。五、工程预计造价:355XXXX7838.51元;六、内部具体承包方式及责任:㈠乙方负责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施工要求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进行,即在该施工承包合同中应由甲方履行的相应施工义务,乙方均应予以全面履行。㈡本工程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本工程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筹集;如需要垫资,亦由乙方解决,甲方可予以协助。㈢在甲方与建设方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中应由甲方享有的工程款由甲方向建设方统一收取并控制使用,支付办法按本合同相关规定进行,相关收入及成本、管理费、税费均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甲方按本合同规定收取管理费及代扣税费、罚款等。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按照其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监督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2、合同期内,甲方对建设方负责,负责与建设方联系、协调,督促乙方按建设方的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完全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约定,并保证按质、按量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八、履约保证金、管理费标准、相关税费、罚款收取及结算时间:3、该工程通过双方的核实认定,乙方按照建设方审核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金额的含税金8%向甲方上缴管理费。9、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双方及时结算;当甲方收到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含质保金)之日起10日内,由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九、财务的统一管理:3)本工程所需成本均由甲方统一控制支付,支付办法为:乙方只能在工程造价或最终结算款总额中剔除税、费后的余款限额内支取款项,根据建设单位每次拨付工程款额度,按照上述比例预留乙方应上缴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其余部分全部支付给乙方投入工程使用。工程款只能用于本工程所需,任何一方不得挪用,否则视为违约,按日挪用资金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十二、违约责任:1、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对方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403元。望城XX公司最近一次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被告XX公司与望城XX公司签订《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枞树港桥北侧至湘江综合枢纽改线堤防南端)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施工合同书》后,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经营模式的形式,与无相关资质的原告李X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潇湘大道北XX防洪保安及防汛抢险通道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990403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9904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五日内,双方及时结算。望城XX公司最近一次支付被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则被告应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工程款990403元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X工程款990403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55元,由原告李X承担960元,被告湖南XX公司承担1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XX


审 判 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徐XX



书 记 员  唐 娟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 2013-12-18
  •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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