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虢XX。
委托代理人何迪明,湖南XX律师。
被告杨XX。
被告周XX。
被告戴X。
原告虢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XX、周XX、戴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周XX、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三被告承租长沙市雨花区“高XX酒店”的一楼,准备合伙开办“XXX”。被告杨XX代表三被告与原告协商该店的装修事宜,并于2012年3月17号签订了《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杨XX与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工期、质量、造价、工程款支付方式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队伍进场施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了工程,被告验收合格后正式开张XX。在此期间,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XXX元。被告在饭店开张之前付400000元,剩余的600000元分十个月付完。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XX出具字据,承诺在饭店开业后每月的28~30日支付原告60000元。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违反约定,拖延付款时间,没有按时付款。直至2012年底,被告还欠工程款39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仍推迟付款。直到原告起诉时,被告还有工程款280000元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延迟付款(24个月)违约金168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XX、戴X未到庭,亦无书面意见。
被告周XX书面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虚假,被告周XX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也无债权债务往来。《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甲方为XXX,代表甲方签字的不是被告周XX,该合同与周XX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和证明也与被告周XX无关。被告周XX作为管理人员在《财务表》上写明“同意支付“,不等于周XX就成为债务人,并不能导致合同主体和债务主体的变更;二、原告不是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不享有合同履行产生的权利,没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为长沙XX公司,原告无权主张合同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原告以长沙市XX公司(乙方、承包方)的名义与被告杨XX以XXX(甲方、发包方)的名义签订《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XXX文化餐饮有限公司高桥直营店,工程地址在长沙大道XX一楼,施工面积为1200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全包,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工程总价为850000元;2、工程质量和技术:本工程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施工,在不影响效果的情况下,经甲方设计师认可,乙方可对施工图、材料作相应调整。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图纸材料要求使用指定品牌,乙方不得随意更换,若有违反,甲方有权不认可当项施工费用;3、工程款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乙方工程队进入动工7日内支付300000元,工程完工验收,甲方支付50000元。甲方开业的第二个月起,甲方分10个月,每月按余款的平均值,在每月的28日至30日付给乙方,如有违约,甲方自愿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4、甲方工作:甲方委派杨XX、刘X、王XX为甲方驻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签发施工现场生产相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和进度等的工作指令。甲方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向乙方做技术交底并配合乙方完善施工图,甲方代表负责施工现场及城管、消防、物业等的工作协调,为乙方正常施工提供便利;5、乙方工作:乙方委派虢XX为乙方驻施工现场乙方代表,接受甲方代表的工作指令。乙方应按照施工图和经甲方批准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工期、安全与文明,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确保安全施工,施工现场严禁吸烟和生火,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作业。乙方必须保证按时按量按甲方施工图要求完成工程,工程时间最晚为2012年4月27日,不得拖延,每超过一天,甲方按照10000元/天扣除乙方工程款,并承担甲方因延误所带来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乙方必须保证按照图纸严格施工,原则上不得有变动,若有任何变动,须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执行;6、竣工验收和保修:本合同范围内施工部位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应三天内做好竣工验收的一切准备工作。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书面竣工验收请示报告后应及时组织各方进行验收。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全部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并经各方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在现场的人员、物资、设备、设施等均须在收到甲方通知后三天内全部撤离施工现场。乙方对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项目在使用中对因乙方原因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均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12个月;7、附则: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议,并形成书面补充合同,才能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约束力。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自动失效。在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与被告杨XX的签字,XXX和长沙市XX公司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5月,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XX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5月6日,XXX开业。2012年5月20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杨XX出具《证明》,载明:“今XXX装修工程已基本结束,已付装修工程款400000元,余下600000元工程款按照合同分期付款,特此证明。在保修期内,乙方须按合同履行保修义务。”之后,被告杨XX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追索,被告杨XX陆续支付了工程款。至2013年12月底,被告杨XX共计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尚欠2800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
1、XXX文化餐饮有限公司及XXX均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2、2014年9月16日,长沙市XX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健怡“XXX”的说明》,载明原告系该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在2012年5月代表公司洽谈健怡酒店“XXX”装修项目,原告是项目负责人。期间因公司结构变革、股权调整,经研究同意将此项目交原告责任包干,独立承担权利和义务。有关合同的签署、履行、清结均由原告负责,与长沙市XX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请求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底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证明》、《关于健怡“XXX”的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责任主体。
《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虽约定为XXX,但并未加盖公章,且该店亦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订立合同和承担责任的资格。在整个合同的订立、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和结算过程中,均由杨XX经手办理,合同亦明确约定杨XX为甲方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故应认定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实际为被告杨XX。因此,《XXX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长沙市XX公司与被告杨XX,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虽然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为长沙市XX公司,但该公司已向本院出具说明,确定由原告包干负责涉案的工程施工和结算事宜,故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对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支付,被告杨XX出具的《证明》作了明确的结算约定。因此,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杨XX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杨XX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XX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XX、戴X与杨XX系合伙关系,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
根据被告杨XX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XXX元。扣除已付的720000元,被告杨XX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XX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施工合同约定从XXX开业的第二个月起,被告杨XX分10个月付清工程余款,否则按应付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XX至今欠款280000元未付,因此,被告杨XX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款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虢XX工程款280000元及违约金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2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04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云
人民陪审员 黄铭树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周 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