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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唐XX,男,生于1972年4月1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女,生于1972年10月29日,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XX(被告的父亲),男,生于1938年7月19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理人王XX(被告的母亲),女,生于1949年7月4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代理人欧XX,重庆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凤、被告李XX及其法定代理人李XX、王XX、委托代理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恋爱,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X。原、被告双方结婚初期感情较好,2001年被告因工作压力大,加之性格偏执等因素而患上间歇性精神病。被告患病后发病频繁,每年都需要住院两次进行治疗,每次住院时间长达2-3个月,至今已有十余年病史,现在病情仍未稳定,时好时坏。被告在发病时没有行为意识,有时还会离家出走而失踪,被告的病情和行为导致原告精神、经济各方面压力增大,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辩称,事实上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婚姻基础牢固,被告患病的事实不应当成为原告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下半年开始恋爱,199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XX,由于被告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到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清单、房屋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确凿证据证明,相反如果双方能够做到互相体贴关心,互相帮助照顾,尽快治愈被告的病患,双方仍然是一个完美的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袁XX


  • 2014-10-20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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