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符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璧法民初字第009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晓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凤,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符XX,男,生于1963年7月24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原告张XX与被告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在璧山县登记结婚,婚前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符XX。被告脾气暴躁、爱好打牌和喝酒,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符XX由被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18岁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符XX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符XX于2007年7月19日在璧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符XX,今年8岁。现原告以被告脾气暴躁、爱好打牌喝酒、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特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关爱、包容、理解。原告张XX与被告符XX虽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夫妻感情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张XX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3-26
  • 璧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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