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沈XX,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张XX,男,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代理人:沈XX,基本情况同上。(系张XX的女婿)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XX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负责人: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XX律师。
原告毛XX诉被告沈XX、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沈XX(即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沈XX驾驶川QXXX小轿车由南溪方向经S307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27KM700M时与我驾驶并搭乘张XX的由宜宾方向经S307道往沙XX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我和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宜宾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认定:沈XX和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2013年6月27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毛XX属八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10年,根据康复情况可重新鉴定)。因事故车系被告张XX所有,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XX、张XX赔偿我各项损失105219.48元[其中医疗费11461.27元(32461.27元-车方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天×28天)、住院部期间护理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7050元(50元/天×141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808.96元(7001.4×20年×32%)、精神抚慰金9600元(3000×3.2)、续医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54750元(50元/天×365天×10年×30%)、轮椅1300元、车辆维修费2350元,共计148440.23元,被告在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中赔付50%即12440元,在交强险内赔付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车辆维修费175元、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等61208.96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30604.48元,共计105219.48元];判令平安XX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1750元(50元/天×235天),其他项目不变,总金额变更为109919.48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我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诉请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强制保险部分我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项目;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与事实不符,应当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鉴定费保险我司不予承担,且第一次鉴定被二次鉴定意见所改变,因此第一次产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护理依赖费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修车费无定损单和发票,我司不予认可;轮椅费无医院的医嘱,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另我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沈XX、张XX辩称:我方认可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沈XX垫付了毛XX10500元现金和840元护理费,共计113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沈XX。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15%自费药,是否应当扣除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沈XX驾驶川QXXX小轿车由南溪方向经S307道往宜宾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7线127KM700M时与原告毛XX驾驶并搭乘张XX的由宜宾方向经S307道往沙XX方向行驶的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张XX和毛XX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XX和毛X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
原告毛XX受伤当日被送往酒都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一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内踝骨折;4、右足背皮肤软组织剥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3年3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12月复查X片;4、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
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2461.27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被告沈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毛XX护理费840元和其他费用10500元,共计1134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请求在赔偿款中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沈XX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几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解决。
原告毛XX出院后,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XX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5%,左下肢肌力4+级,双下肢不能完全负重,下蹲受限,需扶双拐行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右足趾丧失功能100%(为双足趾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X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毛XX护理依赖的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10年,根据康复情况可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诉讼中,经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XX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限,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毛XX交通事故伤致双下肢损伤致远距离活动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8.b)项,属八级伤残。2、毛XX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增生瘢痕同位素照射和使用软化瘢痕药物及左股骨内固定物取除术,后期医疗费共计应在人民币13000元左右为宜。3、毛XX交通事故伤后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
另查明,肇事车川QXXX小轿车系被告张XX所有,被告沈XX系张XX的女婿,沈XX具有驾驶资质证,沈XX系向张XX借车驾驶过程中发生此次事故。事发前,张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包含的险种及限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期限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双方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
原告毛XX在事故发生后,对其受损的摩托车进行了修理,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350元。
原告毛XX系农村居民。
原告毛XX与此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XX系夫妻关系,且张XX已另案诉至本院。因毛XX向本院陈述,请求保险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张XX的所有损失,故根据本院(2013)翠屏民初字第3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损失共计64021.49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XX25677元;在川QXXX小轿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张XX14172.25元。故目前川QXXX小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4323元(110000元-2567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尚剩余485827.75元(500000元-14172.25元)。
因庭审查明,被告沈XX支付的现金21000元中,有10500元系支付给张XX,故庭审中原告请求在毛XX的医疗费中不再扣除该费用,即毛XX的医疗费按32461.27元计算。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肇事车辆保单及保险合同条款;酒都全科医院住院入院证、病历、出入院记录及证明书、住院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5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护理病人协议书,收条2张(合计金额11340元);维修费发票3张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毛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XX和原告毛XX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无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依法确定被告沈XX和原告毛XX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5:5。
因被告沈XX系在借用被告张XX所有的川QXXX小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沈XX在驾驶事故车时已取得驾驶资格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张XX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张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发前张XX就川QXXX小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肇事车川QXXX小轿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因同等责任,沈XX和毛XX各占5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原告毛XX系农村居民,要求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毛XX伤情在本院审理中,由本院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该鉴定结论与其伤情不符的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
原告毛XX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续医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2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1461.27元,系扣除了沈XX垫付给毛XX和张XX共同的护理费等费用后的费用,而毛XX的实际医疗费为32461.27元,故本院认可毛XX的医疗费为32461.27元;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1750元(50元×235天)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因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具备劳动能力,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将原告误工费酌情认定为50元/天,其误工时限按照141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进行计算,经计算为7050元(50元/天×141天),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伤残赔偿金44808.96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系农村人口,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出残疾赔偿金为42006元(7001元/年×20年×30%),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鉴定费1900元,虽本院采纳的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对原九级伤残鉴定意见未予认可,但认可了主要伤残等级8级,且对原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予以再次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予以认可;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9600元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应为9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400元过高,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该费用的依据,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因就诊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120元;原告诉求的护理依赖费54750元过高,根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本院结合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将原告护理依赖费酌情认定为50元/天,经计算为27375元(50元/天×365天×5年×30%),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轮椅1300元,因该费用是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住院期间原告确需配备轮椅的相关医嘱或证明,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被告沈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原告的护理费等11340元,为鼓励肇事方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使伤者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以及减少诉累,故该请求本院同意并案处理,对该费用予以认可支持,并由被告平安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付沈XX。被告平安XX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付毛XX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毛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3246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续医费13000元、车辆维修费2350元、误工费7050元、残疾赔偿金42006元、护理依赖费2737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各项合计137082.27元。此款应由平安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毛XX上述损失中的8432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付毛XX上述损失中的2000元,其余损失50759.27元(137082.27元-84323元-2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付毛XX25379.64元(50759.27元×50%),剩余50%损失由毛XX自行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沈XX垫付的费用11340元,由平安XX公司在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支付沈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37082.27元中的8632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毛XX上述剩余损失50759.27元中的50%,即25379.6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沈XX垫付的费用1134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毛XX4039.64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川QXXX小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沈XX垫付的费用11340元。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毛XX自行承担。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为1202元,由被告沈XX承担1100元,原告承担10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沈XX承担部分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