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文XX,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XX。
负责人:古杭,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该公司员工。
原告蒋XX诉被告文XX、中国XX(以下简称: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文XX,被告中XX的委托代理人锻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诉称:2013年4月20日,文XX驾驶川QXXX号二轮摩托车由高峰村沿乡村道路经新路村三队往寨子山路方向行驶,行至新XX时,与重新路二队往新路村三队步行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宜宾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宜宾市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文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3年6月19日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XX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7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对我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文XX赔偿我医疗费2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交通费4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依赖68263.2元(37924元×6年×30%)、残赔偿金79197.3元(20307元×13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3)、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169535.95元;二、被告中XX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请求将护理依赖变更为11377.2元(37924元×1年×30%)、残赔偿金变更为52798.2元(20307元×13年×20%),其他项目不变,总金额变更为86250.85元。
被告文XX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865.45元和其他费用7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给我。
被告中XX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出院证表明,原告住院天数只有13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按13天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无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可。其后续医疗费7000元我公司已认可,且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有重大变更,因此,对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护理依赖计算标准不合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是9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其诉求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1时,被告文XX驾驶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高峰村沿乡村道路经新路村三队往寨子山路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新XX时,与重新路村二队往新路村三队步行的原告蒋XX相撞,造成蒋XX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调查后认定:文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
原告蒋XX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头大结节撕骨折、额部血肿、额部挫裂伤。住院期间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一人。住院治疗14天后,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左肩固定制动,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2865.45元,该费用由被告文XX垫付,同时原告认可文XX还向其支付了其他费用700元。
原告蒋XX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蒋XX左上肢外伤性功能障碍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蒋XX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7000元左右;3、蒋XX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合计19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中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时限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25%,评定为IX(九)级伤残;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一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
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文XX所有。事发前,文XX就该车在被告中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6日0时起至2013年6月5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
原告蒋XX系宜宾市翠屏区沙XX非农业人口,被告文XX和中XX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五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四川宜宾外科妇产科专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出人院记录及卡片、出院证、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文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蒋XX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文XX在事故发生前就该车向被告中XX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中XX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超出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文XX赔偿原告。
原告蒋XX系非农业人口,被告文XX和中XX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蒋XX诉求的医疗费2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14天),残赔偿金52798.2元(20307元×13年×20%),后续医疗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700元(50元×14天)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和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将原告护理费酌情认定为40元/天,经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60元(40元/天×14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护理依赖11377.2元(37924元×1年×30%)较高,本院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一年,从受伤之日开始计算”并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依赖费为2808元[40元/天×(365天-住院14天)×20%],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9000元(3000×3)过高,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区生活水平,认定其精神抚慰金应为6000元,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190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因本院采纳的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否认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故对原告支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伤残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会因就诊等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蒋XX的损失为:医疗费2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赔偿金52798.2元、护理费3368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560元、护理依赖费2808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73641.65元。此款应由中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286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合计10075.45元中的10000元,剩余75.45元(10075.45元-10000元)由被告文XX赔偿原告;中XX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79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368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3566.2元。被告文XX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赔偿款等费用3565.45元,扣除其应向原告赔偿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5.45元后,其余3490元可在中XX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付被告文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3641.6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蒋XX上述损失中的63566.2元,二项合计73566.2元。扣除被告文XX垫付的3490元(垫付3565.45元-应承担的赔偿款75.4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70076.2元。
二、被告文XX赔偿原告蒋XX其余损失75.45元(此款已在垫付的款项中扣减,可不再支付)。
三、被告中国XX在川Q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文XX垫付的费用3490元。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文XX承担。此款原告蒋XX已预交,由被告文XX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XX
书记员 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