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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XX诉被告胡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翠屏民初字第247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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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李XX,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XX。


负责人: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四川XX律师。


原告涂XX诉被告胡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X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胡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涂XX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告胡X驾驶川QXXX小客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30KM+950M处,与刘XX驾驶并搭载原告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3天后好转出院。原告的损伤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经查,川QXXX小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护理费5650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287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答辩称:一、肇事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321.94元,预支原告生活费2000元,请求将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在城镇打工及在城镇居住的证据有瑕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畴。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9时5分,被告胡X驾驶川QXXX小客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至宜长路30KM+950M处,与刘XX驾驶并搭载原告涂XX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刘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刘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L5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13天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涂XX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XX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涂XX交通事故伤致腰5椎体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胡X、李XX系夫妻,川QXXX小客车属其二人所有,该车登记在李XX名下。李XX就该车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X垫付原告医疗费50321.94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又查明:原告从2011年起在建筑工地做小工,并与其丈夫刘XX一起在宜宾城区租房居住。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川QXXX小客车行驶证,胡X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收条,翠屏区牟坪镇龙兴村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证人李XX、黄XX、严XX的证言,出租房照片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X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涂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胡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涂XX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误工费6800元[50元/天×136天(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15元/天×113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鉴定结论和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为每天40元,计452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50321.94元、护理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5元、误工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1564.9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XX就川QXXX小客车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564.9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胡X请求将其垫付款52321.9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垫付款从XX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胡X。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涂XX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99243元。


二、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胡X垫付款52321.9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中国XX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为1179元,由被告胡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卢XX


  • 2013-12-03
  •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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