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四川省荣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蔡X,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XX。
负责人:刘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董XX诉被告蔡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董XX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董XX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蔡X、太平XX公司的起诉,系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董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为16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XX承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