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X,男,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代理人:彭朝兵,四川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号。
负责人:蒲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高,四川XX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唐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彭朝兵,被告唐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3年7月24日,我驾驶电动车由长江大桥沿中XX往天原厂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天原车站时,与被告唐XX驾驶自有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平安XX公司)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当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3天于2013年8月16日好转出院。本交通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唐XX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出院后就此次交通事故所受车祸伤申请了司法鉴定,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7级伤残,后续医疗需再次住院30天,费用为12000元左右。因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一致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XX赔偿原告朱X各项损失共计151172元﹛医疗费21000元(该费用中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和唐XX垫付的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23天+30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23天+30天)×60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950元(59天×50元/天),后续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20307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6581元,先在交强险中赔付110000元,剩余在商业险中赔付40%,扣除唐XX垫付的2434元中原告应承担的1460.4元后,被告应赔付151172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在医疗费请求项目中增加门诊检查费730元。
被告唐XX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正常行驶,当时速度只有30码,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是虚构的,我当时行驶的是双向单行道,是原告逆行且行驶过程中看手机,我在按喇叭后原告才将手机放下来,我让他都没有让赢,才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故本次事故原告朱X应当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我马上报120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我的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垫付了朱X在住院时的医疗费243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解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客观,本案中原告朱X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XX不负事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客观事实依法重新予以认定。二、原告朱X系农村户口,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在城镇务工和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此外,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及专家出庭提供意见,为确保案件公正,应对本案朱X的伤残做再次鉴定。三、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后续医疗期间发生在定残之后,由于残疾赔偿金系对定残后减少收入的损失,故后续医疗期间的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四、依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和特别约定,医疗费应扣除20%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目录和支付标准外的费用和与交通事故创伤外的不合理费用。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重新确定后的责任比例分摊。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
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八、我司不是侵权人,是依据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九、后续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费用,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十、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应按重新确定后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摊。十一、我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依法应予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12时45分,原告朱X驾驶无牌电动车由长江大桥沿中XX往天原厂大门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天原车站时,与对向行驶由唐XX驾驶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朱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脱位。住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软食,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23天后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肘关节软组织挫伤;肝功能异常待查。出院医嘱:术后2周据创口情况拆除缝线;术后3周拆除石膏并保护下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定期摄片(1-2月)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骨折完全愈合后约术后1+年摄片可考虑取除内固定;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434.52元。该款由平安XX公司预付10000元,被告唐XX垫付2434元,其余21000元由原告朱X支付。
2013年8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朱X驾驶非机动车时不按规定逆向行驶以及唐XX驾驶机动车时观察不仔细,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并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9月10日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治疗时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同月18日出具川鑫正鉴(2013)鉴字第5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X交通事故伤致右侧尺神经、桡神经损伤致右上肢肌力4级,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7.1.f项,属七级伤残。2、朱X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右肱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3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12000元左右为宜。原告并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治疗时限鉴定费400元,合计17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本院对朱X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1日出具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朱X因车祸伤致“右侧尺、桡神经损伤”,治疗后遗留右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程度,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符合第4.7.1.f“单瘫(肌力4级)”之规定,其鉴定意见为:1、朱X目前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2、朱X合理的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较为适宜。
另查明:川Q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唐XX所有,事发前,唐XX就该车向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3:59:59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道路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
原告朱X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因本交通事故医疗终结后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时,因鉴定所需支出门诊检查费195元,另,原告出院后,因身体感到不适,产生其他门诊检查费535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唐X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各自垫付的医疗费,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诉讼中,被告平安XX公司因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疑问,故向本院申请上述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庭审中,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毛XX、黄X,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李X均出庭对平安XX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了一一解答,并详细阐述了对朱X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尺、桡神经损伤,导致前臂、手部和腕部功能障碍,致肌力4级,应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过程,平安XX公司未再提出质疑。另,平安XX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本院通知其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作为本案的专家出席本案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专家姓名及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垫付信息表,宜宾蜀南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费用清单,预交款收据,事发现场视频资料(光盘),川鑫正鉴(2013)鉴字第51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唐XX当庭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原告朱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唐XX在车道上行驶时观察不仔细,遇突发事件时操作不当,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朱X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唐XX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现原告朱X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本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朱X与唐XX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6:4。
被告唐XX事发前就其所有的川Q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川QXXX号小型轿车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太平XX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及双方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30%,其余70%由被告唐XX赔偿原告10%,原告自负60%。
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朱X的伤残评定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朱X的伤情不构成7级伤残的证据,且上述两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出庭从专业角度详细阐述了对朱X伤残等级的评定过程,故本院对朱X构成7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关于朱X的后期治疗时限的评定及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关于朱X后续医疗费的重新评定,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朱X请求的医疗费21000元及被告平安XX公司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唐XX垫付的医疗费2434元及原告因鉴定所需支付的门诊检查费195元,即医疗费合计3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23天+鉴定后续治疗住院3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3180元较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宜宾市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50元/天较为恰当,经计算,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650元[(住院23天+鉴定后续治疗住院30天)×5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2950元(59天×50元/天),其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计算时间有误,从原告受伤(2013年7月24日)至第一次评残(2013年9月18日)前一天为55天,经计算其误工费为2750元(55天×50元/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12000元较高,本院认可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8000元,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出院后因身体不适所支付的其他门诊检查费535元,因该费用包含在续医费中,现本院已认可了续医费8000元,故该门诊费不应再重复计算,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司法鉴定费1700元,因其中续医费被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否定,故其中续医费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鉴定费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交通费必然产生,本院酌情认定200元。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的原告朱X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9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50元,误工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16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3580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川Q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支付可不再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10000元;其余损失10358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QK1201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即31074元(103580元×30%),被告唐XX赔偿原告10%,即10358元(103580元×10%),其余6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唐XX垫付的医疗费243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XX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23580元中的120000元,扣除其已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朱X11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川QX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X上述剩余损失103580元的30%,即31074元。
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朱X上述剩余损失103580元的10%,即1035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2434元后,还应支付原告朱X7924元。
其余损失由原告朱X自行承担。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4元,减半收取为1662元,由被告唐X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有被告唐XX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X
书记员 曹X